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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拱商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徐伟清与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清,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商初字第1390号原告:徐伟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震。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立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成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鸣。原告徐伟清为与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4年7月21日、2014年10月21日、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8月15日、2014年12月16日进行证据质证及鉴材确认。原告徐伟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戴震、被告中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成兵、王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伟清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模板、方木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需方、甲方)向原告(供方、乙方)购买模板、方木,模板单价55元/张、方木单价9.7元/根;付款方式为到2013年4月支付货款70%,到2013年5月份支付货款的80%,到2013年6月份支付货款的90%,余款到2013年10月份付清;如需方未按时付款,视为违约,须支付乙方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若出现经济纠纷,由供货方所在地拱墅区人民法院解决;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12年12月29日开始供货,共计供货价值3816835元。货到被告工地后,被告代原告向运货公司支付了运费159670元,但仍有货款3657165元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始终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57165元,并支付违约金1026423(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暂计算至2014年5月26日,此后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宇公司辩称:一、被告从未向原告采购过任何货物,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所涉及的金色嘉园工程二标段项目(以下简称“金色嘉园项目”)是被告向发包方中瓯地产集团温州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瓯公司)总承包而来的工程项目,之后被告将该项目交由其浙江分公司负责实施、结算,具体权限包括施工、分包、采购、验收及结算等。2、被告浙江分公司根据项目实施需要,于2012年11月1日与案外人王国海签订一份《金色嘉园项目木工及外架材料采购协议》(以下简称“采购协议”),向王国海采购该项目木工工程施工所需材料,包括模板、方木、铁钉、铁丝、安全网等,合同总金额为8617900元,其中模板及方木采购总金额为5825000元。3、2013年3月1日,经王国海协调,王国海代表天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劳务公司”)与被告浙江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浙江分公司将金色嘉园项目木工工程所有劳务工作分包给天河劳务公司实施,分包范围为该项目中所有木工班组相关工作,具体包括支模所需的模板、方木、铁钉、铁丝等木工工作。同时,在该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王国海为天河劳务公司项目经理。4、购销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12月22日,签订时间正好在上述被告浙江分公司与王国海签订的采购协议之后,且该购销合同约定的采购材料即模板、方木与采购协议约定的前三种采购物品名称相同,且该采购协议中相应的采购数量及价格均大于该购销合同。因此无论从事情发生顺序上,还是从逻辑上来讲,被告向王国海采购材料,之后王国海再自行向原告采购材料是符合事实的。被告已经将金色嘉园项目木工工程所涉及到的劳务施工工作及材料采购工作分包给了天河劳务公司及其项目经理王国海,王国海或天河劳务公司为完成其自身分包工程范围内的工作而与其他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或所负债务均应由其自行负责承担,与被告及其浙江分公司无关。原告应向其合同关系相对方王国海或天河劳务公司主张权利。二、王国海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模板、方木购销合同》对被告不发生合同效力。首先,王国海与原告签订《模板、方木购销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原告提供的该购销合同并未加盖被告或被告浙江分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王国海既不是被告委派在项目部的项目经理或负责人,又没有被告出具的专门授权委托文件,并且上述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王国海为天河劳务公司项目经理,因此,王国海无权代表被告签订任何合同,原告也没有任何合理的理由认定或误认王国海为被告委派的签约授权人。其次,“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不具备对外签约的作用或效力,且该购销合同中加盖的“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色嘉园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以下简称“技术专用章”)并非被告所加盖,被告怀疑该技术专用章是伪造的。并且之前未存在使用技术专用章签约的先例,也未发生过任何的交易行为。因此该购销合同上加盖的技术专用章不构成被告与原告签约的合同效力。最后,被告对该购销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不知情。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也未对该合同进行追认。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并未加盖被告方任何印章,其签收人王国海、施某、章军卫等人,均非被告员工,也没有授权,无权代表被告签收货物。王国海系该项目采购工作的分包人或是供货商,是天河劳务公司的项目经理,其签收货物的行为与被告无关。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徐伟清为其诉称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模板、方木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合同对付款时间、违约金、诉讼管辖等的约定。2、送货单十五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的数量。3、落地式脚手架搭设验收记录表两份,证明该两份记录表中,被告在上面所盖的印章与购销合同上被告的印章是完全一致的。另两份验收记录表中,有被告的员工李绍荣、胡建平、夏开朗的签名,且背面签有施某的名字。同时,该两份记录表还盖有案涉工程监理单位的印章。该记录表由李绍荣提供。4、会议纪要一份,证明施某、陈旭峰作为被告代表出席会议,并在会议签到表上签字,因此该二人是被告员工,由该二人签收的送货单代表被告已经收到全部货物。另该会议记录和验收记录表中都有夏开朗、施某等被告公司员工的签字,因此验收记录表是真实的。5、劳动争议调解书一份,证明李绍荣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因此,李绍荣提供的落地式脚手架搭设验收记录表是真实有效的。而该两份记录表上加盖的被告的印章与购销合同上的印章是一致的。【注:以上证据3、4、5从永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存于永劳人仲案字(2013)第551号申请人李绍荣与被告浙江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以下简称永劳551号案)档案中,证据3由李绍荣提供,证据4、5由被告浙江分公司提供。同时,证据3原告已提交原件。】6、证人施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收货人是施某,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处的签收人也是施某。本案原告送的货就是给被告的,且被告已经用于该项目中。被告中宇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判断,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曾收到过原告的货物。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永劳551号案件与本案无关,当事人也不同。李绍荣提交的相关文件,不能当然的用于本案的审理当中。(2)根据法院调取的永劳551号案件中宇浙江分公司提交的答辩状可以看出,对于李绍荣是否是被告公司员工是有争议的,并且该答辩状明确指出李绍荣提交的相关文件系伪造。至于两份脚手架验收记录表,是提前签的,上面所有的签字都是李绍荣一个人签的,且中宇公司并未认可该两份验收记录表。(3)该劳动争议案件并未正式开庭审理,也未进行质证,系调解结案,所以永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未认可验收记录表的真实性、合法性。(4)记录表的背面施某之签字与本案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施某的签字存在明显不同,被告怀疑其是伪造的,且不能说明施某就是被告员工。5、两份表格上技术专用章比较模糊,形状也不完整,无法和购销合同上的章进行比较。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1)法院调取的会议纪要并未明确就是原告提交的第51次会议纪要,且在永劳551号案件中,并未进行证据质证,因此被告对该会议纪要不予认可。(2)该证据不能证明相关人员是被告员工的事实。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的人也有可能是被告委托的授权人。另会议纪要上参与方与会议签到的人均是一一对应的,所有代表中宇参加的人备注单位都是中宇,而施某的签字对应的单位是木工。(3)对于原告提到的夏开朗等人是否是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证据5,证明目的有异议。李绍荣曾经是被告的员工,但被告的员工拿出的章不一定就是被告的章。且调解书中也未提到技术专用章的事情。对证据6,根据证人施某的陈述,王国海并非中宇公司的项目经理,其无权代表中宇对外签订任何协议文件;施某是王国海安排其接收原告交送的货物的,并非是中宇公司直接授权。且施某一直跟着王国海做事,做木工、搭架子的工作,而中宇公司不可能安排一个搭架子的人接收货物。因此,本案原告是与王国海发生买卖关系,而不是与中宇公司发生买卖关系。被告中宇公司为其辩称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公文一份(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金色嘉园项目工程归口管理实施),证明被告将案涉项目金色嘉园的施工、采购、结算等全部工作交由下属浙江分公司完成。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被告浙江分公司与天河劳务公司签订)以及《委托书》各一份。3、《木工及外架材料采购合同》(由被告浙江分公司与王国海签订)。4、《承诺书》两份及王国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付款凭证一份。6、《委托付款协议》一份。7、桑连根付款凭证、银行卡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7共同证明,金色嘉园项目之木工工程实际由被告浙江分公司分包给了天河劳务公司及王国海,施工、采购均由天河劳务公司及王国海自行完成并承担责任。天河劳务公司的项目经理为王国海,被告的项目经理为汪亮。被告及其浙江分公司向王国海采购货物(包括案涉货物)并全部支付了货款。至于王国海又向原告采购的货物,与被告无关,应由天河劳务公司或王国海自行承担责任。8、印章使用申请单打印件两份。9、合同两份(一份原件、一份复印件)。证据8-9共同证明,被告公司明确规定技术专用章的用途仅为签收、确认工程资料,不得用于签订合同,否则无效,并且各类印章使用时应填写申请单并经各级相关领导审批签字。该工程其他相关合同均使用被告浙江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公章签订。购销合同中的印章不是被告所有,被告对此并不知情,事后也未予追认,因此该购销合同对被告无法律效力。10、《工程项目专用章管理办法》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内部明确规定项目技术专用章仅能用于项目上联系工作和施工技术、资料之用,用于签约无效。11、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项目负责人即项目经理为汪亮。12、木工班组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经与分包方天河劳务公司及王国海结清了款项,所有应付费用已经付清。13、录音及文字资料一份,证明原告一开始就清楚的知道与其发生买卖关系的是王国海,而不是被告,故原告不应该向被告催讨款项。14、《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外墙保温产品购销合同》、《钢材购销合同》各一份,证明在案涉项目中,对外签订合同时加盖的印章均是被告分公司的印章,从未使用技术专用章对外签约。由此可以看出被告对印章的管理严格,不存在管理混乱。故原告提交的案涉合同加盖的技术专用章与被告无关,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徐伟清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该公文是被告自行制定的文件,不具有证明效力,也不具有对外拘束力。对证据2-7,三性均有异议。本案合同主体是原告与被告,至于被告与案外人王国海或其他公司是否有其他合同关系并不影响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且从付款凭证上看,仅有一笔款项是由被告支付给天河劳务公司,其他都是由案外人桑连根支付给王国海,这些款项是桑连根与王国海的债权债务关系还是本案的项目款,无法予以证明。对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这仅是被告公司的内部管理规范,且被告是否按照印章使用申请单使用印章也无法予以证明。对证据9,其中一份合同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另一份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即使该合同是真实的,被告是以分公司还是总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0,三性均有异议。该管理办法是否是被告单位目前所施行的或被告单位有没有按照这个办法来使用印章不能证明。案涉购销合同上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印章是伪造的。对证据11,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汪亮是否是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不妨碍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且被告也实际使用了原告提供的模板。对证据12,三性均有异议。因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有原件,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是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结算清单,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关。另被告和天河劳务公司及王国海不是劳务分包关系,而是建设工程的单项分包,被告将金色嘉园工程的木工班组整体承包给了王国海。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案涉通话录音发生情况如下:原告向被告负责人打电话主张货款,被告辩解说货款已经支付给了王国海,要求原告向王国海追讨货款,原告给王国海打电话无人接听后才又给被告打电话。本案中双方的关系是明确的,买卖双方就是原告和被告。对证据14,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被告曾经使用浙江分公司的印章对外签订合同,但不能排除被告使用其他印章与原告签订合同。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被告认为该合同并非原、被告之间合同,王国海并非被告的员工,但该合同上加盖有被告案涉金色嘉园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且王国海作为工地上木工班组的负责人,让他人有理由相信其能代表被告对外采购与木工施工有关的物品及签订合同。因此,该合同应认定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对证据2,结合证据6,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对证据3,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表上由被告案涉项目技术专用章及验收人员签字、监理单位案涉项目工程专用章以及监理工程师签字。被告虽然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材料系被告在永劳551号案件中提供,故被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能够证明施某系木工班组成员。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合同属于被告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内部管理文件,被告作为总公司仍需对分公司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对证据2-7,因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及相关资料,不影响本案买卖合同的效力。且按照相关规定,建设工程中劳务分包的内容应该仅为劳务,而不包括其他事项。另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3,有关材料采购方面内容重叠。故对改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8,系被告单方材料,不予采信。对证据9,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0,系被告内部管理资料,对外不具约束力。对证据11,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汪亮为项目经理。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他合同及资料,可以看出,案涉工程的实际负责人还有桑连根等人。对证据12,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影响本案买卖合同的效力。对证据13,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录音通话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是与王国海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14,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联。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提出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模板、方木购销合同》中加盖的“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色嘉园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在鉴材确定过程中,被告提供“报验申请表及报验材料”作为比对样本,原告认为该材料来源于被告自身,且系被告自行制作及由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合作单位制作,不能作为比对样本。原告自认被告提交的比对材料上的印章与购销合同上的印章明显不一致。原告向本院提交落地式脚手架搭设验收记录表作为比对材料,被告不同意。另在本院调取的永劳551号案档案材料中,有被告浙江分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安全整改回复单》中加盖有“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色嘉园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但被告不同意将此作为比对材料。本院认为,从被告在本案中提供的比对材料和被告浙江分公司在永劳551号案提供的《安全整改回复单》来看,在案涉项目的施工过程中,被告及其浙江分公司至少使用过两枚不一致的“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色嘉园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且被告又不同意将《安全整改回复单》作为比对材料。故对被告提出的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又于2014年12月18日提出要求对原告提交的作为证据的《送货单》上施某的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2015年1月23日,施某作为证人到庭,当庭对《送货单》上的签字予以确认。故本院认为已无鉴定的必要,不予准许。被告还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对王国海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在庭审中认可王国海的签字应该是其自己签的,且该申请的提出早已过法定时间以及法院指定期间,本院不予准许。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徐伟清与被告承建的金色嘉园项目部联系模板、方木购销业务,王国海作为甲方(即需方)代表与原告(乙方、供方)于2012年12月22日签订《模板、方木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模板、方木,模板55元/张、方木9.7元/根;付款方式为到2013年4月付货款的70%,到2013年5月份付80%,到2013年6月份付货款的90%,余款到2013年10月份付清;模板、方木进场,验收合格后由收货人施某签字生效;如需方未按时付款,视为违约,须支付乙方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等等。该合同上加盖被告金色嘉园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2年12月29日开始供货至2013年9月12日,每次供货附送货单,由王国海或施某在收货单位处签字。原告共计供货价值3670034元,因被告为原告代付运费159670元,该费用应从货款中抵扣。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10364元。对于剩余货款,被告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模板、方木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根据原告提供的《模板、方木购销合同》及送货单,原、被告之间的模板、方木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理由如下:1、虽然被告认为,其已经将案涉项目工程中的木工班组的所有劳务内容(含模板、方木等的采购)分包给了天河劳务公司及王国海,但该分包关系发生在被告与天河劳务公司及王国海之间,在被告未予公示的情况下,外人并不知情。对外来说,该工程仍是由被告承建施工。2、王国海作为木工班组的负责人,在被告并未对外公示其为其他公司员工的情况下,原告有理由相信其为被告案涉项目部工作人员。且案涉《模板、方木购销合同》中亦加盖有被告公司的案涉项目技术专用章,故原告有理由相信王国海有权代表被告购买模板方木并签订合同。施某作为木工班组成员及王国海指定的收货人,其签收的送货单亦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案涉《模板、方木购销合同》及送货单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约履行。故对被告辩称,其已经向天河劳务公司支付木工工程全部工程款(含模板、方木款),就案涉货款原告应向天河劳务公司或王国海追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支付,还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但未付货款金额为3510364元,且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支付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予以计算,截至2014年5月26日的违约金酌定为49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伟清货款3510364元及相应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5月26日为490000元,此后以351036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伟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69元,减半收取计22134.50元,由原告徐伟清负担3229元,由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90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碧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樊笑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