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144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舒红,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关某甲,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陈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举办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关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关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加之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腊月,双方发生争吵,被告试图用开水烫原告但被原告避开。2011年3月,原告离开被告,双方至今已分居达三年有余。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只有原告补偿被告经济损失60000元及精神损失60000元,被告才同意离婚,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关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关某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长潭河乡猫村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宣恩县民政局无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85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事实婚姻。被告辩称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建立起了正常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自2011年3月分居至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关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袁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