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周军阳与何建民、何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军阳,何建民,何建伟,穆三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337号原告周军阳。委托代理人关方园,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建民。被告何建伟。被告穆三东。原告周军阳与被告何建民、何建伟、穆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军阳的委托代理人关方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建民、何建伟、穆三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1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12月1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要,但三被告却无故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5400元。被告何建民、何建伟、穆三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实三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借原告60000元,并约定2013年12月11日前还清此款。被告何建民、何建伟、穆三东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何建民、何建伟、穆三东三人共同向原告周军阳借现金60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11日前还清,并约定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条,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60000元现金借予三被告使用,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违约之日至今共计54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建民、何建伟、穆三东偿还原告周军阳借款6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5400元,共计65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1.5元,由被告何建民、何建伟、穆三东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雪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