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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执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陈华生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陈华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雨法执字第17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韶山中路1号。负责人许青,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史运高,男,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被执行人陈华生,男,汉族,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现住湘潭市九华示范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被执行人陈华生信用卡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到银行、房���、车辆管理、证券等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陈华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陈华生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3)雨法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陈华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随时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文成代理审判员  高范芹代理审判员  曾海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周彦池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