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乾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孙亮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乾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亮,男,现年30岁,身份证号码:610427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彬县人,家住彬县城关镇侯家砭村,农民。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乾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公诉刑诉(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行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九时许,被告人孙亮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陕D518**/陕D56**(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沿312国道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乾县阳峪镇新店村口(1578KM+800M)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同向前方正常行驶的张富兵驾驶的陕EC82**五征牌三轮汽车(载有水罐)相撞,造成张富兵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九时许,被告人孙亮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陕D518**/陕D56**(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沿312国道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乾县阳峪镇新店村口(1578KM+800M)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同向前方正常行驶的张富兵驾驶的陕EC82**五征牌三轮汽车(载有水罐)相撞,造成张富兵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孙亮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孙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费用共计305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孙亮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孙亮供述;2、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死亡注销证明、谅解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证人安福某、马凡某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察图、案件照片;5、鉴定意见书。以上证据,被告人孙亮质证无异议,自愿认罪,且证据能证明被告人孙亮的犯罪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亮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亮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亮责任较轻,本院决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兵彦人民陪审员 上鸿博代理审判员 陈丹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