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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与温州市通洲进出口有限公司、谢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温州市通洲进出口有限公司,谢越,吴琼,吴荣辉,吴万林,温州市通大地面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浙江三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1103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住所地: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园上江路198号经开区商务广场1-2幢101、201室。法定代表人:王义,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宗辉,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作钢,系公司员工。被告:温州市通洲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括苍东路38号。法定代表人:吴万林。被告:谢越。被告:吴琼。被告:吴荣辉。被告:吴万林。被告:温州市通大地面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勤奋路维和花苑2602室。法定代表人:谢越。被告:浙江三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括苍东路38号。法定代表人:谷微微。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与被告温州市通洲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洲公司)、谢越、吴琼、吴荣辉、吴万林、温州市通大地面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大公司)、浙江三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原告申请保全,要求查封被告吴荣辉所有的坐落于解南21号地块(荷花大厦)104室的房产,本院已依法作出裁定予以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宗辉,被告吴荣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洲公司、谢越、吴琼、吴万林、通大公司、三安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通洲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编号为温银771002014企贷字00037号《借款合同》、温银771002014企贷字00038号《借款合同》、温银771002014企贷字00039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100万元、620万元、180万元,三笔借款合同合计金额为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7日,月利率为6.5‰,贷款到期一次性归还贷款本息,利息按一次性结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或涉及或即将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及其他法律纠纷,或主要财产被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等强制执行措施的,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权益,而构成违约事件。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贷款人提前行使担保权利时,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出现决算日已到,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或提前行使抵押权。上述借款合同由被告三安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编号为温银771002013年高保字0015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吴琼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编号为温银771002014年高保字0009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谢越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编号为温银771002013年高保字0015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吴荣辉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编号为温银771002014年高保字0009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吴万林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编号为温银771002013年高保字0015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通大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编号为温银771002013年高保字0015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最高担保债权金额均分别为990万元,担保范围均为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索偿费用和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相关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之后,原告发现借款人通洲公司目前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企业处于停产状态,并已涉及重大诉讼法律纠纷,担保人也已涉及重大诉讼法律纠纷,对原告发放的贷款造成重大影响,已构成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事项。故请求判令:1、被告通洲公司偿还温银771002014企贷字00037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合计100万元、温银771002014企贷字00038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合计620万元、温银771002014企贷字00039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合计180万元,以上三笔借款合同金额共计900万元,及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6.5‰,自2014年7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自2016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9.75‰计算;2、被告三安公司对被告通洲公司的上述债务在99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吴琼对被告通洲公司的上述债务在99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谢越对被告通洲公司的上述债务在99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吴荣辉对被告通洲公司的上述债务在99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吴万林对被告通洲公司的上述债务在99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被告通大公司对被告通洲公司的上述债务在99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分户账明细,以证明借款关系;4、最高额保证合同,以证明保证关系;5、说明,以证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通洲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个说明,声称公司经营困难,无力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证明停产情况,达到合同约定的违约事项,所以我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向法院起诉。被告吴荣辉答辩称:合同9月19日才展期,抵押物评估2700万元,原告现在就起诉,我认为起诉过早,应该等贷款到期了之后才起诉。被告吴荣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通洲公司、谢越、吴琼、吴万林、通大公司、三安公司未作答辩,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吴荣辉质证认为对证据1-4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三性有异议,是银行格式化的证明拿过来让我们签的文本,是跟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放在一起签的,这个不是我们自己送过去给银行的。因被告通洲公司、谢越、吴琼、吴万林、通大公司、三安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其质证、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4,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5,本院认为被告吴荣辉不是该公司的当事人,且未有证据证明被告通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万林签字并盖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于2012年7月6日调整为5.60%。本院认为,被告通洲公司与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签订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被告谢越、吴琼、吴荣辉、吴万林、通大公司、三安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通洲公司因经营困难,无力偿还贷款而向原告出具的说明,已经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事项,现原告要求被告通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越、吴琼、吴荣辉、吴万林、通大公司、三安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且与原告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时该保证期间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被告谢越、吴琼、吴万林、通大公司、三安公司应该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被告吴荣辉辩称被告通洲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说明系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所以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以采纳。被告通洲公司、谢越、吴琼、吴万林、通大公司、三安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及质证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通洲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9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6.5‰,从2014年7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履行之日超过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则从2016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9.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三安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771002013年高保字0015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990万元为限。被告浙江三安实业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通洲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吴荣辉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771002014年高保字0009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990万元为限。被告吴荣辉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通洲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吴万林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771002013年高保字0015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990万元为限。被告吴万林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通洲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谢越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771002013年高保字0015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990万元为限。被告谢越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通洲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七、被告吴琼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771002014年高保字0009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990万元为限。被告吴琼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通洲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八、被告温州市通大地面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771002013年高保字0015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990万元为限。被告温州市通大地面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通洲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4800元,由被告温州市通洲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谢越、吴琼、吴荣辉、吴万林、温州市通大地面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浙江三安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珠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冬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