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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刑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木国叶、张龙平贩卖毒品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国叶,张龙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二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木国叶,女,云南省寻甸县人。2004年10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4年12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被告人张龙平,男,云南省寻甸县人。2014年9月16日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国叶、张龙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智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木国叶、张龙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木国叶、张龙平事先预谋共同贩卖毒品,由被告人张龙平驾驶摩托车将被告人木国叶载至昆明市五华区红锦路与盘龙江交叉口一桥头处,向王某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贩卖的毒品海洛因0.4克(净重),被告人张龙平在木国叶被抓后潜逃,在昆明市五华区龙泉路右营村192号出租房被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张龙平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4克(净重),在被告人张龙平、木国叶共同租住的房间内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0.9克(净重)。认为对被告人木国叶、张龙平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木国叶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再次犯贩卖毒品罪,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木国叶、张龙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木国叶只认可贩卖的毒品数量0.4克,被告人张龙平辩解在其身上及出租房内查获的毒品是自己吸食的,与被告人木国叶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以下证据印证:1、两名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2、两名被告人供述;3、王某证言、方某某的证言;4、抓获经过;5、毒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7、辨认笔录、照片及照片情况说明;8、搜查证及记录;9、涉案物品提取、辨认笔录及照片;10、毒品现场称量、指认记录及照片;11、扣押决定书、清单、笔录及发还清单;12、罚没收据及情况说明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且采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木国叶、张龙平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2.7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木国叶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再次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木国叶、张龙平所提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木国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二、被告人张龙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三、海洛因2.7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钱红梅审 判 员  屠永瑞人民陪审员  么凤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俊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