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法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黎某乙、徐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乙,徐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乙,男,广东省廉江市人,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了廉江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甲,男,广东省廉江市人,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了廉江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乙、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何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乙、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黎某乙、徐某甲经合谋后,携带着汽车干扰器、解码器,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廉江市区寻找作案目标。后在廉江市怡心市场附近路段处,被告人黎某乙、徐某甲窥见一名女子(未确定身份)刚将一辆小汽车停放在路边时,遂由被告人徐某甲跟踪该女子,被告人黎某乙利用汽车干扰器、解码器干扰该车的防盗器,入到该车内进行盗窃,但未窃取到任何财物。尔后,被告人黎某乙、徐某甲继续驾驶摩托车在廉江市区寻找作案目标。于当日15时许,被告人黎某乙、徐某甲驾驶摩托车窜到廉江大道中路段时,窥见被害人崔某某刚将一辆汽车停放在廉江市达远牙科诊所门口处,遂由被告人徐某甲跟踪被害人崔某某,被告人黎某乙利用汽车干扰器、解码器干扰该车的防盗器,入到该车内偷走现金5100元人民币。后被告人黎某乙分得2600元,被告人徐某甲分得2500元。破案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黎某乙身上扣缴到赃款人民币400元,从被告人徐某甲身上扣缴到赃款人民币500元,并扣押了作案工具等物品,上述赃款共900元人民币已返还给被害人崔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被告人黎某乙已退出赃款2600元并返还给被害人崔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甲通过家属也退清了全部赃款至本院标的款账户,待本案生效后支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乙、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人黎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两名被告人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及扣押的赃款等的照片的指认材料,被害人对作案现场照片的指认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两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两名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乙、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某乙、徐某甲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黎某乙犯盗窃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两被告人对该建议均无异议。鉴于被告人黎某乙、徐某甲归案后均认罪态度较好,且通过家属主动退清了全部赃款及主动交纳了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乙、徐某甲共参与两次盗窃,鉴于第一次盗窃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该次盗窃均又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黎某乙、徐某甲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黎某乙、徐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二、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干扰器、解码器、摩托车、手机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欧建辉代理审判员 梁成虎人民陪审员 钟雨宸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卡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受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