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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江冠华与吴文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冠华,吴文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江冠华,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谭毅翔、黄文博,广东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文逊,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江冠华与被告吴文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冠华委托代理人黄文博,被告吴文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冠华起诉称:2014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3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2014年1月6日至同月15日,日利率千分之一。原告在当天汇款297000元(扣除借款期间利息3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原、被告两次签署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期限最后展期至2014年3月16日,展期期间月利率为3%(即日利率仍为千分之一)。展期期间届满后,被告一直拒绝归还借款本息。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97000元及利息(按日利率千分之一标准从2014年1月6日起计至清还款项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文逊答辩称:被告确认原告向借款,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在记载原告为乙方、贷款人,被告为甲方、借款人的《借款合同》签字,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00000元,日利率千分之一,借款期限2014年1月6日至同月15日,到期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并于当日出具《借据》表示“今借到江冠华3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月16日归还,日利率千分之一”。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297000元。被告在记载原告为乙方、贷款人,被告为甲方、借款人的两张《借款展期(延期)协议》中签字,约定2014年1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300000元,先后延期至2014年2月15日、2014年3月16日,展期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在本案中,被告确认原告为上述借款的债权人,并提供银行明细清单,证明其于2014年2月22日归还原告利息4500元。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原告借款后,未能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97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本院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总额并应当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4500元。原告对利息主张超过上述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文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江冠华借款297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但利息总额应当扣除4500元);二、驳回原告江冠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吴文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绍基人民陪审员  张黛乔人民陪审员  张伟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叶玉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