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洪艳与陈历容、李积勇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艳,陈历容,李积勇,陈立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067号原告:洪艳,经商。委托代理人:郎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方力维。特别授权被告:陈历容,经商。被告:李积勇,经商。被告:陈立城(曾用名陈历川、陈厘華)。原告洪艳诉被告陈历容、李积勇、陈立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国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郎康、被告陈历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积勇、陈立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因被告陈历容当庭提供证据,原告要求举证期限,故本院于2015年4月1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洪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力维、被告陈历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积勇、陈立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艳诉称:三被告共同在义乌国际商贸城40633、40634号商位经营头花、头饰、假领、领花等生意。原、被告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并且都将货物送至三被告经营的国际商贸城40633、40634号商位。三被告在2013年10月、11月从原告处订购共计45457元的水晶玻璃珠等货物一直未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4545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补充��述:送货送至被告的商位,有一部分货物是被告陈历容、李积勇的员工周炫成、吴晟春、陈立城上原告处提货的。被告陈历容辩称:我跟李积勇从2012年上半年到2013年年底合伙做生意,陈立城是我弟弟,是我跟李积勇共同聘请的员工。2013年10月-11月确实欠原告货款45457元,但货款已经在2014年3月27日银行转账支付原告4450元,2014年3月29日银行转账支付原告1万元,2014年3月30日银行转账支付原告2600元,2014年4月18日银行转账支付原告1万元,2014年4月21日银行转账支付原告6850元,2014年5月7日银行转账支付原告5000元,2014年5月13日银行转账支付原告5000元,总共支付原告43900元,余款1557元就不算了,截止目前已不欠原告任何货款。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原、被告从2012年开始有生意往来,到2013年11月27日止。以后原告单独跟被告陈历容有过生意往来。本案所提交的45457元的货单被告是没有支付货款,被告所支付的货款是支付以前的欠款。后原告又称:43900元是支付原告与被告陈历容在2013年11月27日之后发生的货款。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销货单十一页共二十二份,以证明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457元的事实。被告陈历容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陈历容就其所辩提供中国农业银行智付通交易回单七份,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银行转账支付原告4450元,2014年3月29日银行转账支付原告1万元,2014年3月30日银行转账支付原告2600元,2014年4月18日银行转账支付原告1万元,2014年4月21日银行转账支付原告6850元,2014年5月7日银行转账支付原告5000元,2014年5月13日银行转账支付原告5000元,总共支付原告货款43900元,零头1557元抹掉了。原告质证意见:1、由于该证据属当庭提交,原告原则上不予质证;2、即使在原告同意质证的前提���,原告代理人没有经过核实,该份证据上也没有相应的银行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也是有异议的;3、退一步讲,即使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认为与本案也是没有关联性的,因为转账记录是属于原告跟陈历容之后的个人交易往来,而不属于本案被告合伙期间所欠原告的货款。第二次庭审中,被告陈历容提供盖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针织市场支行公章的交易清单一份,以证明印证上次庭审中提供的七份交易回单的真实性,清单中的13800元是支付2013年11月27日以后我个人与原告发生交易往来的货款。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的43900元是支付2013年10月份之前的货款。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李积勇、陈立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享有的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陈历容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陈历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历容与李积勇于从2012年上半年到2013年11月27日合伙做生意,被告陈立城系被告陈历容与李积勇共同雇用的员工。被告陈历容与李积勇合伙经营期间的2013年10月4日至2013年11月27日分十二次向原告购买价值45457元的货物。被告陈历容于2014年3月27日银行转账支付原告人民币4450元,2014年3月29日银行转账支付原告1万元,2014年3月30日银行转账支付原告2600元,2014年4月18日银行转账支付原告1万元,2014年4月21日银行转账支付原告6850元,2014年5月7日银行转账支付原告5000元,2014年5月13日银行转账支付原告5000元。双方交易习惯:被告到原告处提货,原告提供抬头为浦江遵挺水晶饰品配件商行的销货单(该单一式二联,一联存根白色,一联客户联红色,)由提货人在白色的存���联上签字,红色客户联会有复写,客户联是给被告方的,存根联由原告收执,结帐凭存根联。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认为双方有争议的43900元是支付本案所涉货款之前的货款,后又称是支付2013年11月27日之后(即本案所涉货款之后)的货款。第二次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予以明确,原告确认为系支付2013年11月27日之后的货款。后本院要求原告陈述2013年11月27日之后与被告发生交易往来的详细情况,其陈述2013年12月、2014年3月、4月间跟陈历容发生过五到六次的水晶配件买卖,货都是陈历容派弟弟陈厘華到原告经营的店面(长春一区5街38号)提货,不用签字,每次金额不等,有一、两千元,也有一万元左右的,货款有千把块是付现金,其他货款都是收货后银行转账支付。后原告又称被告银行转帐支付的43900元应是支付2013年10月份之前的货款,有被告方签字的销货清单的存��联于2014年1月份让被告的店员带回去。2014年3月5日以后原告只与被告李积勇见过面,向李积勇要过本案所涉的货款45457元,其他被告未见过面。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被告陈历容于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5月13日分六次转帐给原告帐户人民币合计43900元是支付本案所涉货款还是支付其他货款。因原告陈述前后予盾,且其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如原、被告在2013年11月27日前的交易中,被告到原告处提货均要求被告方签字确认,之后即不要求被告方签字;存根联是原告方结帐用,在被告方未支付原告款项的情况下,原告也不可能把存根联给被告方的员工。鉴于被告陈历容分七次转帐支付给原告合计人民币43900元是在本案所涉货款确定之后,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还有其他交易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43900元系支付本案所涉货款。被告陈历容主张余款1557元不算了,但庭审中原告未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陈历容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本案所涉债务系被告陈历容与李积勇合伙期间形成,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陈立诚系被告陈历容与李积勇共同雇佣的员工,其在销货清单上签名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陈历容与李积勇承担。综上,对原告诉请求中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陈历容辩称中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积勇、陈立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历容、李积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艳货款人民币1557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68元,由原告负担443元,由被告陈历容、李积勇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36.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主文)审 判 员 丁国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周 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