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谢某林诉韦某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林,韦某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147号原告谢某林,男。被告韦某学,男。原告谢某林与被告韦某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学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林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4年2月20日如数还清,当日被告写下《欠条》一份,但期限过后,被告仅陆续归还其中的7000元后不再还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3000元并承担逾期借款利息。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书写的《欠条》原件,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韦某学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过开庭审理,被告韦某学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和出庭陈述以及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谢某林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条》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29日被告因周转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定于2014年2月20日偿还原告,当日被告写下《欠条》一份,但期限到后,被告仅偿还借款7000元,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欠款。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3000元并承担逾期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欠条》是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被告在《欠条》所载欠款人一栏中签名,可以证实其系涉案欠款的欠款人,欠款依据有效成立。《欠条》载明还款期为21天,现欠款期限界满,被告未按时偿还本金,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愈期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款时对利息的利率及利息的支付期限未约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韦某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某学偿还原告谢某林借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被告韦某学承担。上述支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76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1200139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学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 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