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秦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51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XXX(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炽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秦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在东莞市南城区汇龙湾工地宿舍吃饭喝酒后,双方发生口角,秦某某并被黄某某踢倒在地。秦某某就随手拿起喝完的啤酒瓶打了黄某某的头部一下,并向黄某某身上划了一下(经法医鉴定,黄某某所受损伤已达轻伤一级)。此时,同事发现,并制止秦某某。民警接报后赶到现场,将秦某某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闫某某、易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验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材料,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秦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秦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秦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缨审 判 员 谢 磊人民陪审员 陈伟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蔡叶利(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1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