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朱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547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包永祥,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国华,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原告朱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但未举办婚礼。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因装修、彩礼等事宜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失和。2013年1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10月11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离婚诉请不予支持。之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郭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自行相识恋爱,同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较好,后为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失睦。2013年1月起,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10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离婚诉请不予支持。之后,夫妻关系未有实质性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结婚登记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858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为夫妻感情所维系,而夫妻感情是以夫妻双方的感情交流为前提。虽然,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成婚,但由于未能妥善处理好家庭生活中产生的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失和。原告曾于2013年10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虽判决离婚诉请不予支持,但之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双方自2013年1月起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没有夫妻共同财产需在本案中处理,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被告郭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朱某、被告郭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周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