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知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与嘉兴广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嘉兴广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知初字第11号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创业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元庆,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孔剑凡、黄长虹,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广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华庭街购物中心E区营业用房E214-1。法定代表人:张林荣。委托代理人:常远良,上海德尚(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思纯,上海德尚(嘉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想公司)与被告嘉兴广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联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福忠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想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剑凡、被告广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常远良、杨思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想公司起诉称,联想集团是全球大型个人产品科技公司之一,联想产品销售遍布全球160多个国家。原告是联想集团的成员之一,原告享有“联想”(商标注册证第520416号)、“lenovo”(商标注册证第3462586号)商标权利。“联想”、“lenovo”两个注册商标分别于1999年和2008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联想”、“lenovo”品牌在中国家喻户晓,是中国最有价值品牌之一,已经成为高品质和服务的象征。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店铺装修中明显使用“联想”、“lenovo”,与联想正规签约商的装修基本一样,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授权的专卖店。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二、被告在市级报纸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三、被告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联公司答辩称,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没有证据证明。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09672号公证书;2.(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07613号公证书;3.(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07614号公证书;4.(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07611号公证书;5.(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40101号公证书;以上证据1-5用于证明原告享有“联想”、“lenovo”注册商标专用权。6.(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07612号公证书;7.关于认定“lenovo”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以上证据6-7用于证明“联想”、“lenovo”为驰名商标。8.(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2723号公证书;用于证明被告侵权。9.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差旅费发票;用于证明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联想”商标核准注册类别为第9类,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应提交两个注册商标证的原件。对证据6、8认为原告应提供批复和通知的原件。对证据8认为公证员取证不完整,具有片面性,被告经营的电脑店面除了“联想”外,还有“戴尔”“清华同方”等品牌;被告在店面门头上使用“lenovo”标识,但店内同时也有“戴尔”“清华同方”等标识;公证书所附名片有被告公司名称、联系地址,左上角为“广丰数码”,并未标注联想标识,因此消费者不会误认被告经营的是联想的专卖店。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侵权事实不存在,也不应支付合理费用。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广联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店面现状照片;用于证明被告店面装潢中虽含有原告的商标,但不足以误导消费者,现被告店面已整改过不再有原告的商标。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被告已整改,照片拍摄时的状态与原告取证时的状态不一致。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6系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其公证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与原件核对,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据7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的批复,为公文书,虽为复印件,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本院审查认为,公证书客观记载了原告取证的过程,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原告未提供证据发票原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照片,原告对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中国科学院计算所计算机技术公司于1990年5月3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520416号“联想”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汉卡、微机、计算机外部设备、传真卡、电源、可编程工业控制器,注册有效期至2000年5月29日,后续展至2020年5月29日。该商标于1991年3月30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北京联想计算机集团公司,于2010年12月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联想公司。1999年1月5日,国家商标局认定“联想”商标为驰名商标。联想公司于2004年7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3462586号“lenovo”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笔记本电脑、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件等,注册有效期至2014年7月13日,后续展至2024年7月13日。该注册商标于2008年3月5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4年8月19日,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江晓舟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来到嘉兴市华庭街电脑城2层的“lenovo联想”(铺号:E214)。江晓舟在该店取得名片一张。公证人员对该店现状及取得的名片进行拍照。2014年9月8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作出(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2723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店面店招在黄色背景下使用白色大字体“lenovo联想”标识(“lenovo”与“联想”并列书写),店招右下部有“E214”字样;门头下部亦有“戴尔”“清华同方”字样。在店内整体背景上使用了黄色背景映衬下白色大字体“lenovo联想”标识(“lenovo”与“联想”分两排书写)。公证书贴附的名片上印有“嘉兴广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陆雪根,地址嘉兴市华庭街电脑城E区214、F区226、E区110(苹果专卖)”,右上部印有“广丰数码”字样。联想公司取证后,广联公司已将店招及店内背景等含“lenovo”、“联想”的标识予以更换。联想公司于1992年12月24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维修、测试电子计算机及其零部件、电子计算机外部设备、软件、电子信息产品等及上述商品的批发零售和进出口。广联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20日,经营范围为计算机及其配件、数码产品、电子产品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广联公司在店招和装潢上使用“联想”、“lenovo”标识是否构成侵权及其性质和广联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此分析如下:一、关于侵权的认定联想公司为系争商标“联想”、“lenovo”的合法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处于有效期内,其商标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及配件、电子产品等,与原告联想公司涉案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告销售联想产品的服务行为与原告联想公司的产品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服务与商品的类似。因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店招及店内装潢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相同的“联想”、“lenovo”标识,容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为被告与原告系关联企业或存在某种联系,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与被告均向相关公众销售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等第9类商品,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被告的行为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其系联想公司授权的专卖店,从而获得不正当的竞争优势,而该种竞争优势本应通过向原告交纳费用后获得许可方能获得。因此被告的行为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虚假宣传的法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被告的行为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构成要件,但商标法相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特别法和新法,在发生竞合时优先适用商标法;且本案中涉案店铺的主要行为是擅自使用联想公司的注册商标,应当适用商标法。二、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确认被告已更换店招和店内装潢中系争标识,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本院已无裁判必要。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被告也未提供其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销售利润等证据,故其侵权行为的具体获利数额不能确定。鉴于原告主张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系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进行的公证取证支出的一定费用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联想公司享有高度商誉、广联公司的经营时间及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因本案涉及的主要是财产损害,原告未就其企业声誉受到损害进行举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广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8000元(含合理费用);二、驳回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负担414元,被告嘉兴广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福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费一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