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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刘现锋贪污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现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萧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现锋,男,1965年5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2005年至2008年任官桥镇孟村行政村村主任,2008年4月任吴集行政村支部委员会委员,孟村自然村党支部书记。住安徽省萧县。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7月5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辩护人朱安英,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纵许彦,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4)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现锋犯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萧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4日以萧检刑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刘现锋犯贪污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明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现锋及其辩护人朱安英、纵许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春天,徐州市居民宋某某通过被告人刘现锋强行刨走官桥镇村民邢某某、孟某某、侯某某的柿子树计五棵,价值9000余元。二、2012年5月,被告人刘现锋以官桥镇村民潘某的采石场系其妻子孟某甲承包地为由,采取挖断道路等方式,强迫潘某每年支付刘现锋现金2万元,至今已付给被告人刘现锋现金6万元。三、2010年3月,被告人刘现锋在担任萧县官桥镇吴集行政村孟庄自然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在负责官桥镇农贸市场土地征收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截留征地款209068元,占为己有。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以及相关书证等,认为被告人刘现锋的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贪污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在庭审中,被告人刘现锋辩解没有实施强迫交易和敲诈勒索行为,209068元征地补偿款是孙某某安排故意多付的,该款被孙某某两次拿回20万元,自己没有贪污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对指控的三起事实和定性均持有异议:一、指控被告人犯强迫交易罪的证据不确实充分,刘现锋只是在宋某某买卖树木的活动中协调关系,不存在强迫交易行为;二、被告人刘现峰并未对潘某实施要挟行为,被告人挖断道路是因为多次联系潘某均不露面,挖断路并未影响潘某正常营业;三、征地补偿款20余万元是开发商的钱,不是公共财产,该多付的补偿款孙某某一开始便明知,并且其中10万元也以打借条的方式还给了孙某某。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一、敲诈勒索事实2012年5月,被告人刘现锋以被害人潘某的石料厂通行要经过其妻孟某甲承包的山地为由,采取挖断道路等方式,强迫潘某每年支付补偿费2万元。至案发时,被告人刘现锋共得款6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孟某甲与潘某签订的合同书证明,潘某在孟某甲的承包荒山内建石料厂和修建道路;潘某从2012年5月1日起每年给付孟某甲补偿款2万元,每年5月份一次性支付。2、承包荒山合同证明,被告人妻子孟某甲于2008年元月1日承包孟村西北山荒地面积约600亩,期限为70年;2008年到2018年前十年,村里不收承包费,从2019年至2078年每年缴50元承包费。3、收条,证明被告人刘现锋三次得到潘某款计6万元。(二)证人证言1、孟某乙(原孟村村书记)证明村主任刘现锋强迫他在刘现锋妻子孟某甲的承包荒山合同上签名,该承包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也没有招标和公示。2、刘某某证明,孟某甲承包荒山合同是刘现锋让她起草的,因刘现锋是村长,让她签字,她便签了。该承包没有召开村民代表会,也没有公示。当时村里公章在刘现锋处。3、胡某某证明,孟村村民朱某某在孟村石料厂门前挖坑阻止通行。4、朱某某证明,大约2012年,刘现锋让他在通往潘某的孟村石料厂的路上挖坑断路。5、郑某某证明,他替潘某两次转交给刘现锋款计4万元,听说是因潘某开石料厂要走刘现锋承包的山里过路,刘现锋索要的钱,潘某被迫给付的,如果不给,刘现锋就让人挖断道路,不让石料厂正常经营。(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3月份,他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在官桥镇孟村西北经营孟村石料厂。2012年石料厂正常生产后,刘现锋说荒山是其承包的,修路得从其承包的山里过,要他每年支付补偿费4万元。因为他不愿意给,刘现锋就安排人把路挖断。后来为了石料厂能正常经营,他被迫答应每年支付刘现锋现金2万元,已经付了三次共6万元。(四)被告人刘现锋的供述,证明2008年,他妻子孟某甲承包孟村西北荒山,没有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没有招标,承包的荒山由他管理。潘某在孟某甲承包的山里开办孟村西山石料厂。他看其盈利就想向其要些钱,潘某答应给钱,但一直拖延,他就让挖掘机把去石料厂的路挖断。后来潘某答应每年付给他补偿费2万元,至今已付了6万元。关于被告人刘现锋辩解没有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刘现峰未对潘某实施要挟行为,挖断路并未影响潘某正常营业,刘现峰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现锋在侦查阶段供述“他看其盈利就想要些钱,潘某答应给钱,但一直拖延,他就让挖掘机把去石料厂的路挖断”,与潘某陈述“刘现锋说荒山是其承包的……要他每年支付补偿费4万元。因为他不愿意给,刘现锋就安排人把路挖断。为了石料厂能正常经营,他被迫答应每年支付刘现锋现金2万元”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刘现锋采用挖断道路、阻止通行的方式,妨害被害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达到了勒索钱财之目的,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因此,被告人刘现峰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二、贪污事实2010年3月,被告人刘现锋在担任萧县官桥镇吴集行政村孟庄自然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在接受官桥镇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官桥镇农贸市场建设用地征收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并截留征地补偿款209068元,占为己有。2012年11月21日,被告人刘现锋将违法所得人民币11万元交至萧县纪委。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官桥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刘现锋2005年至2008年任孟村村主任,2008年4月任吴集行政村支部委员会委员、孟村自然村党支部书记,任期三年,并负责孟村自然村全面工作。2、萧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官桥镇人民政府关于建设官桥镇农贸市场的申请和引资联合建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证明官桥镇人民政府引资建设官桥镇农贸市场的事实。3、土地转让合同、会计凭证及收条、收据、银行存取款明细信息,证明2010年3月,宿州市恒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恒发公司)第一工程处开发官桥镇农贸市场,征用孟村土地计43亩(收款条上亩数),支付补偿款计110万元;孟村21户村民实际转让土地37.912亩,按每亩23500元之价,村民领取补偿款890932元。4、房屋买卖合同、收条,证明2011年11月11日孙某某借被告人刘现锋人民币10万元,并用其官桥镇农贸市场503号、504号房屋抵押;2013年6月7日,被告人刘现锋将504号房屋以15.8万元之价转让给卢成知。5、萧县纪委的收据,证明2012年11月21日,萧县纪委收到被告人刘现锋的违纪款11万元。(二)证人证言1、孟某丙、陈某、孟某丁、陈某某、金某、朱某甲、张某某、段某某、孟某戊、孟某庚等证明,2010年二三月份,村主任刘现锋说他负责官桥镇开发农贸市场的征地事宜,征用他们的土地,按刘现锋与开发商商定的23500元每亩领取了补偿款。2、王某某证明,2009年至2010年4月他任宿州恒发公司第一工程处会计,该工程处是孙某某挂靠他人公司成立。孙某某与官桥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开发官桥镇农贸市场的合同,通过官桥镇财政所两次转付征地补偿款100万元,另交给刘现锋一张以“王某某”名开户的10万元存折。官桥镇农贸市场征地具体补偿事宜由孙某某与对方商定,听说每亩补偿25000元。3、张某甲证明,刘现锋因官桥镇农贸市场征地之事被萧县纪委调查后,他从孟村会计刘某某处拿农行卡取了12万元,交至萧县纪委11万元,剩下的1万元钱和农行卡都交给刘现锋了。4、王某甲证明,2009年,官桥镇人民政府与宿州市恒发公司开始洽谈筹建官桥镇农贸市场,2010年开始建设,宿州恒发公司委派孙某某来镇里洽谈,由该公司独资开发农贸市场,镇里决定把开发农贸市场征地事宜都交给孟村负责人刘现锋具体负责,具体征地细节由刘现锋代表镇里与开发商孙某某商谈,包括征地实际亩数、补偿标准、与所涉每户村民的协调、丈量及补偿款的发放等工作,镇里只负责征地的相关事务。5、孙某某证明,他是宿州恒发公司第一工程处负责人,该工程处于2008年挂靠宿州恒发公司,开发了萧县官桥镇农贸市场。2009年下半年他与官桥镇书记王某甲商谈在该镇开发农贸市场,王某甲说镇里研究决定将开发农贸市场征用孟村土地事宜交给孟村主任刘现锋具体负责。他带人先看了地,估计约需用地43亩。2009年底他找到刘现锋谈征地事宜,2010年初,刘现锋说其与村民谈妥每亩补偿25000元,他同意了,具体由刘现锋带人丈量实际征地亩数。按刘现锋量报的地亩数43亩、每亩25000元补偿的标准,加上刘现锋提出清理蘑菇棚和小树所需费用25000元,刘现锋要求征地补偿款计110万元。2010年2月份,通过镇财政所两次转付征地款100万元后,刘现锋说还差10万元,几次讨要。同年3月份,他以“王某某”的名义在宿州市建设银行办理了10万元的存折交给刘现锋。刘现锋说这110万元都发给村民了。后来纪委找他,他才知道刘现锋按每亩23500元的标准给村民补偿的。2011年下半年,他曾找刘现锋借20万元,刘现锋说其本人没有钱,找别人借款10万元转借给了他,他用农贸市场的房子作抵押,附有售房合同书。6、刘某某证明,2001年至2010年底她担任官桥镇孟村行政村会计,参与官桥镇开发农贸市场征地。2010年2月初,村主任刘现锋说镇里开发农贸市场,需要征孟村的土地,镇里委托他负责征地事宜。征地补偿标准是刘现锋与农户谈定的每亩补偿23500元。刘现锋带人量地,她负责造册、领款,再按照造册名单数额发放补偿款。她与刘现锋一起领过两次征地款计100万元,实际发给村民890932元,按每亩23500元标准,发放了37.912亩,余下109068元交与刘现锋了。之后,她又帮刘现锋取了“王某某”名下存折上的10万元,转存农行卡上,她不知道是什么钱。2011年11月11日,孙某某向刘现锋借款10万元,并用农贸市场的房子抵押,附有售房合同书。约2013年刘现锋把抵押房以15万余元之价卖给卢某某。在萧县纪委对刘现锋调查期间,张某甲经手从刘现锋存钱的卡上取款12万元退交纪委。(三)被告人刘现锋供述,证明约在2010年,官桥镇王某甲书记说镇里开发农贸市场的征地事宜交由他负责,他与开发商孙某某商定征地补偿标准为每亩25000元,又与每户商定每亩补偿23500元。他与村民商定的每亩补偿23500元的标准,其他人都不知道,也没开村委会研究。而后,他组织人实际丈量。开发商孙某某通过官桥镇财政所两次转付款100万元后,他给孙某某打电话说还差10万元,孙某某又安排会计王振飞给其一张以“王某某”名义办理的10万元存折。他共收到孙某某给付的征地补偿款110万元。实际征地37.912亩,按每亩23500元补偿,实发给村民征地补偿款890932元,余款一直放在他家里。在萧县纪委调查征地补偿款期间,由张某甲经手交至萧县纪委11万元。孙某某曾向他借款10万元,用农贸市场的房子作抵押,附有售房合同。关于被告人刘现锋辩解209068元补偿款是孙某某安排故意多付的,并已被孙某某以打条的方式要回,其辩护人亦认为土地补偿的差价209068元孙某某一开始便明知,其中10万元被孙某某以打借条的方式拿回,被告人刘现锋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意见,经查,孙某某证明按刘现锋丈量的地亩数43亩并以与刘现锋商定的每亩25000元标准给付的征地补偿款,后来纪委找他,他才得知刘现锋给村民按每亩23500元标准补偿的,因此,被告人辩解孙某某“安排故意多付的款”及辩护人认为指控的209068元补偿款差价“孙某某一开始便明知”与孙某某的证言不符。其次,被告人刘现锋在侦查阶段供述,在孙某某支付补偿款100万元后,其以尚差10万元为由多次催要,与孙某某证明转账支付100万元后,刘现锋几次催要余款10万元的证言一致,证明孙某某并未“故意多付”补偿款。第三,孙某某借刘现锋款10万元的事实存在,但借据上孙某某用官桥镇农贸市场开发的房屋抵押,并且被告人刘现锋已将该抵押房屋以15.8万元之价转卖他人,实现了担保债权的目的,孙某某和刘现锋之间的该10万元借款与指控的补偿款209068万元没有关系,因此,被告人刘现锋及辩护人认为孙某某故意多付的补偿款已被孙某某以打条的方式要回的辩解不能成立。综上,被告人刘现锋及辩护人认为刘现锋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开发商所付的人民币209068万元不是公共财产,刘现锋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意见,经查,开发商为农贸市场建设而支付的征用孟村土地的补偿款,其性质应为公共财产,被告人刘现锋在受萧县官桥镇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征用孟村土地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并截留的209068元征地补偿款当然亦应为公共财产,因此,辩护人认为刘现锋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强迫交易罪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萧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孟某某家涉案柿子树一棵,因刨树时损坏根部土球而没有被运走,被孟某某拉回家劈木材烧了,实物已不存在,无法评估。(二)《萧县价格认证中心萧价证鉴(2014)63、6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邢某某家涉案柿子树两棵价值人民币4400元;被害人侯某某家涉案柿子树两棵价值人民币4700元。(三)证人证言1、宋某某证明,2012年春天,他与刘现锋电话联系买风景树,刘现锋让他到地里自选、自刨。他刨倒五棵树后,来了很多百姓,有一个老人说刨了他的两棵树,刘现锋让给他钱。另有一个被刘现锋称叔的男子在现场闹,刘现锋让他给其1000元,刘现锋把钱硬塞到那人裤兜里,那人还闹,刘现锋就抱住那人,让他拉树的车开走。另外有两棵树没有付钱,刘现锋说树主不在家。在返回途中,有人开面包车追上,说拉运的树中有他两棵,但没有付钱,他让其去找刘现锋。2、朱某乙证明,大约在2012年,宋某某在孟村西北山里刨了邢某某、孟某某、侯某某的柿子树,租他的车拉运,当时孟某某拦车不让走。运到三堡时,侯某某开面包车追上,说拉运的树有其家两棵,宋某某让侯某某找刘现锋要钱。3、孟某申证明,有一年春天,宋某某租他与朱某乙的车拉运四棵柿子树,途中,侯某某追上说拉的树有其家的。4、孟某乙、朱某丙、孟某壬证明,孟村西北山里柿子树是1982年大包干时分给村民个人的,属于村民个人所有。(四)被害人陈述1、孟某某证明,2012年3月份的一天,他得知自家的一棵老柿子树被刨倒,就上前阻止,刨树人说是刘现锋卖给他们的。刘现锋把买树款1000元硬塞到他裤兜里。他当时不愿让拉树的车走,刘现锋抱住他,摆手让车走了。他的树因为被刨坏树根,栽不活了,没有被拉走。同时被刨的柿子树还有邢某某家两棵、侯某某家两棵。2、邢某某证明,2012年春天,他家柿子树被人刨倒,刨树人说是刘现锋让刨的。当时刘现锋让买树人给他200元钱,他不是自愿卖的,但是树已经被刨倒,没办法。他家两棵树至少值4000元,因为怕刘现锋,不敢问刘现锋要钱。3、侯某某证明,那年春天,听说他为小孩舅刘某管理的柿子树被人刨倒,他开车追到三堡,那人说是从村长刘现锋手里买的,让他回村找刘现锋。刘现锋给了他买树人的电话号码,他打电话要树款,那人答应付钱,但一直没给钱,因此报案。(五)被告人刘现锋的供述,证明宋某某打电话要买孟村西北山里的柿子树,让他帮忙协调。他讲不好的柿子树200元钱一棵,好树500元钱一棵。宋二柱来刨树前,他没有通知树主邢某某、孟某某、侯某某,后宋某某打电话讲有人不让走,让他去帮忙解决。他看到宋某某刨了四五棵柿子树,孟某某不让宋某某走。经过他说和,宋某某付给孟某某树钱,也付了邢某某的树钱。因为侯某某不在家,侯某某的树款没有付。他让宋某某把柿子树先拉走,等侯某某回来再付钱。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认为被告人刘现锋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刘现锋认为自己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犯强迫交易罪的证据不确实充分,被告人刘现锋的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现锋擅自做主将村民孟某某、邢某某、侯某某等人的树木卖给宋某某的事实存在,但其未采取胁迫手段,暴力手段亦不明显,不符合强迫交易“情节严重”的构成要件,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现锋犯强迫交易罪,不予支持,被告人刘现锋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现锋敲诈勒索他人钱财人民币6万元,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属数额巨大;被告人刘现锋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公共财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09068元,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现锋犯敲诈勒索罪、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现锋犯强迫交易罪的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刘现锋及其辩护人认为对刘现锋敲诈勒索罪、贪污罪的指控均不成立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刘现锋一人犯数罪,量刑时适用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现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27年7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刘现锋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六万九千零六十八元(其中11万元已交至萧县纪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纵梅人民陪审员  张 文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牛文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