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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85号原告程某某,男,1972年9月18日生,汉族。被告何某某,女,1978年6月27日生,汉族。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谈婚,1997年7月15日生育女儿程某甲,1998年4月28日到政府部门登记结婚,1998年下半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原、被告婚后没有添置任何财产,亦无债权债务。婚初,双方感情尚好。生下女儿后双方一起外出务工,但女儿刚满一周岁,被告便要求外出务工,双方感情逐步淡化。2002年上半年被告因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再次外出务工,之后就一直没有与原告联系,对家庭、对子女也未尽到一点责任。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及女儿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程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之后开始谈恋爱,1997年7月15日生育女儿程某甲,1998年4月28日双方到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同年年底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初,双方感情尚好,虽双方分属两地务工,但过年回家都会在一起。2002年被告独自外出后至今未回,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的状态。2014年12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本院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户籍信息、结婚证、修水县溪口镇下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对被告母亲吴细英、对原、被告女儿程某甲的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02年被告独自外出至今未回,原、被告之间分居长达十三年之久,被告对家庭、对子女没有尽到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原、被告之间常年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程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本院在对程某甲的调查中,其自身也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因此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程某甲,本院予以支持。对婚生女程某甲的抚养费,原告在起诉以及庭审时均表示愿意独自承担,此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双方可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女儿程某甲(1997年7月15日生)由原告程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女儿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晏 亮人民陪审员  周先锋人民陪审员  周先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石章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