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郸民初字第1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巴x与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x,王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郸民初字第1852号原告巴x,女,1984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x,男,1984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巴x与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8年8月20日举行婚礼,2010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个男孩。结婚后我才知道被告有精神病,们感情不和,不在一起生活,我们于2012年11月份分居至今,期间我也回家看望过孩子,没有在被告家住过,被告也没有去我家里叫过我。我和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要求离婚,抚养儿子,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20日举行婚礼,2010年3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2月7日生育一个儿子,叫王x。被告王x在与原告结婚前就有精神分裂症,没有告诉原告,原告发现被告有病后,双方即产生隔阂,原、被告于2012年10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儿子王x一直跟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被告王x的病已经治好。原告父亲建房时,借被告父亲王志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平时感情不和,已经分居生活两年多,原告经本院调解,仍坚持离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的儿子一直跟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以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适当负担抚养费,抚养费标准以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20%至30%为宜;原告父母欠被告父亲的10000元钱,是双方父母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不作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巴x与被告王x离婚。二、儿子王x由被告王x抚养,原告巴x每年负担抚养费2500元,从2015年起,于每年的8月1日付清当年的抚养费,支付至王x18周岁。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巴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文 利代理审判员 王 庆 刚人民陪审员 王 洪 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钱曹百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