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张俊、王玉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胡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王玉红,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全刑初字第0003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俊,无业。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全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全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全椒县看守所。被告人王玉红,无业。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全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全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飞,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工人。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全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全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本院决定由全椒县公安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本院决定,次日由全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全椒县看守所。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俊、王玉红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俊,被告人王玉红及其辩护人王飞、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俊、王玉红系兄妹关系,均系吸毒人员。被告人张俊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贩卖毒品。2014年4月至9月份,被告人王玉红为被告人张俊四次从南京代购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带至全椒交给被告人张俊在全椒县城内销售,具体事实为:1、2014年4月一天晚上,曹某在全椒县流星网吧给被告人张俊3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在全椒县江海城市之家宾馆房间内共同吸食。后被告人张俊携带甲基苯丙胺0.4克至宾馆房间,两人一起吸食。2、2014年8月初一天下午,被告人张俊在全椒县襄河镇儒林和苑小区以200元价格将0.3克甲基苯丙胺销售给尹某。3、2014年8月7日晚上,被告人张俊在全椒县襄河镇庄曹小区门口以300元价格将0.3克甲基苯丙胺销售给胡某。4、2014年8月10日左右一天下午,被告人张俊在全椒县襄河镇儒林和苑小区以200元价格将0.3克甲基苯丙胺销售给尹某。5、2014年8月13日晚上,被告人张俊在全椒县襄河镇庄曹小区门口以300元价格将0.3克甲基苯丙胺销售给胡某。6、2014年8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张俊在全椒有意思二店旁福鑫宾馆门口以300元价格将0.3克甲基苯丙胺销售给奚某。7、2014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俊在全椒县襄河镇庄曹小区门口以300元价格将0.3克甲基苯丙胺销售给被告人胡某,被告人胡某帮金某代为购买,后被告人胡某在其租住房内与金某一起吸食。8、2014年8月20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张俊在全椒县城流星网吧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将0.3克甲基苯丙胺销售给胡某、金某、姜某。三人购买甲基苯丙胺后一起在胡某租住房内吸食。9、2014年8月22日一天晚上,被告人张俊在全椒县椒陵医院门口以300元价格将0.3克甲基苯丙胺销售给梅某和“小鸡”(身份不详)。10、2014年8月底一天凌晨,被告人张俊在全椒县襄河镇福鑫宾馆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将0.3克甲基苯丙胺销售给奚某。11、2014年9月初一天傍晚,被告人张俊在全椒县襄河镇福鑫宾馆贵宾2号房间以300元的价格将0.3克甲基苯丙销售给奚某。12、2014年9月4日左右一天下午,被告人张俊在全椒县城江海城市之家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将0.3克甲基苯丙胺销售给沈某。13、2014年9月10日左右一天下午,被告人张俊在全椒县襄河镇凤凰新苑小区大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将0.3克甲基苯丙胺销售给奚某。14、2014年9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俊在全椒县奥康步行街苏宁电器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将0.3克甲基苯丙胺销售给尹某。15、2014年9月13日左右晚上,被告人张俊在全椒县襄河镇庄曹小区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将0.2克甲基苯丙胺销售给被告人胡某,被告人胡某帮沈某代为购买,后被告人胡某在其租住房内与沈某一起吸食。16、2014年9月16日晚,全椒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张俊、王玉红实施抓捕时从被告人张俊身上查获用于出售的五包共计1.28克甲基苯丙胺,在被告人张俊、王玉红住处全椒县襄河镇儒林和苑小区A1栋1单元203室查获三包共计3.91克甲基苯丙胺,其中3.26克用于销售。综上,被告人张俊、王玉红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9.04克。被告人张俊违法所得4100元。被告人胡某容留他人吸毒三次。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张俊、王玉红作案工具手机2部、电子称1个。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及离监犯综合信息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金某、姜某、沈某、曹某、奚某、梅某、尹某、许某等证人的证言,侦查机关扣押的手机、电子称等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俊为谋取非法利益,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9.04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身心健康,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玉红明知被告人张俊贩卖毒品而多次为其代购,其行为亦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胡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多次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玉红、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玉红为被告人张俊多次从南京代购毒品甲基苯丙胺至全椒县城贩卖,因此,被告人王玉红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玉红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属于从犯”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王玉红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玉红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本院已采纳,并在量刑时综合考虑。综上,对被告人张俊、王玉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玉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张俊违法所得4100元,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手机、电子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卫民审 判 员 高 红人民陪审员 田冰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季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卖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