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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民二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陈光兴与李绍平、台山永隆洗水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兴,李绍平,台山永隆洗水厂,何浩基,何凤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民二重字第6号原告陈光兴,男,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南面利丰洗涤用品厂业主。委托代理人陈月洁,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绍平,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潘培霞,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培晓,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山永隆洗水厂,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法定代表人余裕权。委托代理人梁女庭,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何浩基,男,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第三人何凤转,女,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潘雁青,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育华,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光兴与被告李绍平、台山永隆洗水厂、第三人何浩基、何凤转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玉琼、郑华、人民陪审员黄彩云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作出了(2011)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何浩基、何凤转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佛中法民四字终字第2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1)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重审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江健怡、周群斐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12月10日、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被告李绍平的委托代理人潘培霞、两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潘雁青、张育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月洁,被告李绍平的委托代理人潘培霞,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育华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变更由审判员陈奇志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江健怡、人民陪审员余彩红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月洁、被告李绍平委托代理人潘培霞、被告台山永隆洗水厂委托代理人梁女庭、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育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兴诉称,被告李绍平以被告台山永隆洗水厂的名义向原告购买酵素、增白剂等水洗材料,但没有及时支付货款。2009年3月18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5884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付款。原告供货期间,被告台山永隆洗水厂由第三人何浩基租赁承包经营,该货款应由第三人何浩基承担。两第三人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由两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884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台山永隆洗水厂、两第三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绍平辩称,1.被告李绍平是被告台山永隆洗水厂的员工,其所签对账单是代表被告台山永隆洗水厂;2.对账日期为2009年3月18日,原告在2011年3月29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第三人何浩基是被告台山永隆洗水厂的承包经营者,被告李绍平受雇于第三人何浩基,被告李绍平是该厂的管理人员和财务人员,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实际经营者承担责任;4.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案涉买卖关系不存在。被告台山永隆洗水厂辩称,被告李绍平不是被告台山永隆洗水厂的员工,被告台山永隆洗水厂没有与原告发生过案涉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台山永隆洗水厂于2005年11月22日起由第三人何浩基承包经营,本案债务发生在第三人何浩基承包经营期间,如果本案债权债务成立,应由被告何浩基承担清偿责任,与被告台山永隆洗水厂无关。第三人何浩基、何凤转共同述称,1.对账单日期为2009年3月18日,原告于2011年3月29日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2.被告李绍平在对账单上签名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台山永隆洗水厂及两第三人无关;4.案涉款项的支付情况明显不符合常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008年11月发生的交易在2008年12月份已结算付款,案涉2007年11月的货款不可能没有结算,而到2009年才进行对账,结合原告与被告李绍平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足以证明案涉业务是原告与被告李绍平之间发生的;4.两第三人不应成为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欠款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发生的,第三人何浩基仅是被告台山永隆洗水厂的承租人,并非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无论第三人与被告台山永隆洗水厂之间的是租赁关系还是承包关系,均属内部法律关系,与被告台山永隆洗水厂对外的购销关系属完全独立的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案中处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及被告、第三人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李绍平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台山永隆洗水厂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李绍平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台山永隆洗水厂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两第三人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证据2.《客户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李绍平以被告台山永隆洗水厂的名义向原告购买价值158840元的化工材料。被告李绍平质证对账单上被告李绍平的签名属实,但该单据没有欠款单位及供货单位盖章确认,对账主体不明确,签名处没有落款时间,不排除供货单位对此存在异议,该单据不是一般意义上上的对账单,案涉的买卖关系不存在。被告台山永隆洗水厂质证对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李绍平不是被告台山永隆洗水厂的员工,其签名仅是其个人意思表示。两第三人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送货凭证予以佐证,不足以证实对应的买卖真实存在,该单据上也没有被告台山永隆洗水厂或第三人签章,债务主体应为被告李绍平。证据3.(2011)台法民四初字第1号《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民事裁定书2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3日向台山市人民法院起诉,后因法院建议撤诉,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李绍平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当时并未起诉被告李绍平,故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台山永隆洗水厂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在2011年才起诉有违交易习惯,原告与被告台山永隆洗水厂之间没有发生案涉的买卖合同关系。两第三人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4.2008年11月23日、2009年1月16日发票签收回执各1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3份,2008年12月29日的支票签收回执1份,证明被告台山永隆洗水厂签收了供应商的发票,其客户也签收了被告台山永隆洗水厂的支票,支票上盖有被告李绍平的私章,被告李绍平有权代表被告台山永隆洗水厂与原告对账。被告李绍平质证认为发票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与本案也没有关联,对支票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反映被告李绍平是第三人何浩基的员工,对签收回执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台山永隆洗水厂质证认为证据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确认,复印件上的签名与被告台山永隆洗水厂无关。两第三人质证认为发票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支票也只有复印件,对其记载内容是否与本案有关无法确认,2008年11月23日的签收回执是第三人何凤转所签名,对另1张回执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5.送货单、收货单各11份,证明原告在2007年10月至11月向被告台山永隆洗水厂供应价值183100元的化工原料,被告台山永隆洗水厂至今尚欠158840元未付。被告李绍平质证送货单上没有收货单位签章,无法确认收款人是谁,且单据金额与对账单记载金额不符。被告台山永隆洗水厂质证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两第三人质证对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第三人没有收到过单据上记载的货物。证据6.社保业务记录1份,证明送货单中签收人是被告台山永隆洗水厂的员工,被告台山永隆洗水厂已收取了上述货物。被告李绍平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反映案涉交易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台山永隆洗水厂之间,应由被告台山永隆洗水厂及其承包人承担责任。被告台山永隆洗水厂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确认,2007年10月至11月是第三人何浩基经营期间,被告李绍平不是通过被告台山永隆洗水厂购买社保,不是被告台山永隆洗水厂的员工。两第三人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反映签收人余洁桃、朱春燕是被告台山永隆洗水厂的员工,其因职务作出的行为应由被告台山永隆洗水厂承担,与第三人何浩基无关,该证据也不能证实送货单上签名人均是被告台山永隆洗水厂的员工。被告李绍平在诉讼中提供了(2010)顺法民二初字第00741号民事判决书、(2009)顺法民二初字第00192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李绍平于2006年至2007年在被告台山永隆洗水厂工作。原告质证该证据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由法院审核,对其关联性、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李绍平与第三人何浩基合伙经营被告台山永隆洗水厂。被告台山永隆洗水厂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核,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李绍平是百盈公司的员工,不能代表被告台山永隆洗水厂。两第三人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所涉案件是佛山市顺德区百盈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绍平之间的纠纷,该公司与第三人何浩基是相互独立的主体,该公司的陈述与第三人无关。被告台山永隆洗水厂在诉讼中提供了《资产租赁经营合同书》、《协议书》(复印件)、(2009)台法民二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2010)江中法民二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生效证明书》各1份,证明第三人何浩基在2005年12月1日至2009年8月18日期间承包经营被告台山永隆洗水厂,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第三人何浩基承担,与被告台山永隆洗水厂无关。原告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绍平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两第三人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两第三人在诉讼中提供了(2009)顺法民二初字第03962号民事判决书,(2010)顺法民二初字第656号案件的证据目录、证据(客户对账单、协议书)、传票、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的《参保证明》、养老保险查询资料各1份,证明被告李绍平从2004年起在佛山市顺德区百盈制衣公司作为承包人,不是第三人何浩基的雇员,也不是被告台山永隆洗水厂的员工。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李绍平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台山永隆洗水厂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李绍平是百盈公司员工,并非被告台山永隆洗水厂的员工。本院在诉讼中依职权调取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011)顺法民二初字第1336号案件的开庭笔录43页。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李绍平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台山永隆洗水厂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两第三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2011)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336号案卷中的印鉴片、证明各1份。原告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绍平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台山永隆洗水厂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印鉴仅反映在2007年11月23日使用,不能反映被告李绍平在2009年3月18日仍是被告台山永隆洗水厂的员工。两第三人质证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该证明反映2008年11月份的交易已于2008年12月份结算付款,本案所涉款项不可能在2009年3月才结算;印鉴不能证明被告在签订对账单时仍是被告台山永隆洗水厂的员工。证据3.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关于被告李绍平的缴费证明1份。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排除被告李绍平同时在2家单位工作。被告李绍平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李绍平购买社保的情况不影响其作为被告台山永隆洗水厂的员工进行对账。被告台山永隆洗水厂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李绍平在对账单上签名仅代表其个人意思或百盈公司的意思。两第三人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本院依法向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安七滘分理处调取的印鉴资料3页。原告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绍平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台山永隆洗水厂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绍平是被告台山永隆洗水厂的员工,被告李绍平的劳动关系应以社保资料为准。两第三人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李绍平”印鉴在银行备案至今反映了预留印鉴名称与实际经营之间没有直接关联。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两被告及两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被告李绍平签名确认的文件,被告李绍平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证据4,其中被告何凤转承认2008年11月23日的签收回执单由其签收,故本院对该签收回执单予以确认;号码为02089658、02089659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虽是复印件,但能与2008年11月23日的签收回执单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1月16日的签收回执单、支票签收件上签名人员的身份情况不明,不足以证实证据的真实性,号码为06322323号的增值税发票是复印件,未经与原件核对,无法辨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一并不予确认。4.原告提供的证据6为被告台山永隆洗水厂办理社保的记录,该证据是加盖“台山市地方税务局西城税务分局受理社保业务章(5)”的书证原件,形式和来源合法,两被告及两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该证据所记载的内容,被告台山永隆洗水厂在2007年6月至10月期间有为朱春燕办理社保的记录,在2007年6月至12月期间有为余洁桃办理社保的记录,被告及第三人在本案中未能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称余洁桃、朱春燕是被告台山永隆洗水厂员工的主张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的证据5为2007年10月至11月期间的送货单及收货单共计22张,单据上收货单位、经手人栏均由2人共同签名确认,具体可分为“朱春燕”与“余洁桃”共同签收(8张),“黄玉兰”与“余洁桃”共同签收(8张),“朱春燕”以外的其他人签收(6张)3种,其中有“朱春燕”签名的单据时间均在2007年10月份,签名时间与被告台山永隆洗水厂为余洁桃、朱春燕办理社保的时间一致,能与原告提供证据6相互印证,据此黄玉兰与余洁桃共同签收的事实,足以确认黄玉兰也是被告台山永隆洗水厂的员工,原告提供的证据5所含22张单据均有被告台山永隆洗水厂的员工签收,两被告及两第三人虽然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予以确认。6.被告李绍平提供的证据,其中(2010)顺法民二初字第00741号民事判决书未提及被告李绍平与被告台山永隆洗水厂或两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不能反映被告李绍平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2009)顺法民二初字第00192号民事判决书虽提及“被告李绍平在2006年至2007年在台山永隆洗水厂工作”,但该案处理的是汕头市联胜化工厂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百盈制衣有限公司、李绍平之间因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被告台山永隆洗水厂并非该案当事人,也未在该案中陈述意见,故本院也不予确认。7.被告台山永隆洗水厂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生效的裁判文书已确认被告台山永隆洗水厂与第三人何浩基之间的承包关系,故本院予以确认。8.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其中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的《参保证明》、养老保险查询资料,其他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9)顺法民二初字第03962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并不涉及被告李绍平、台山永隆洗水厂之间的关系,被告李绍平与其他单位存在的关系,对被告李绍平、台山永隆洗水厂之间可能存在的关系并无影响,两第三人依据(2010)顺法民二初字第656号案件的材料,主张因原告与佛山市顺德区百盈制衣有限公司、李绍平之间的交易而判断本案交易是原告与被告李绍平之间的交易缺乏逻辑关联,故本院对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在本案中不予确认。9.本院调取的证据1、2、3、4,各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全部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南面利丰洗涤用品厂是原告开办的个体工商户。2007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台山永隆洗水厂员工签收了原告供应的双氧水、纯碱、硝碱、大苏打等货物,价值合共224150元。被告李绍平在购货单位确认栏签名确认《客户对账单》,没有填写确认日期,该《客户对账单》抬头为“顺德南面利丰洗涤用品厂”,记载客户名称为台山永隆洗水厂,内容为2007年10月应收购货款133525元、11月应收购货款25315元,合欠货款158840元,供货单位确认栏空白,核对日期为2009年3月18日。2011年3月3日,台山市人民法院受理陈光兴诉台山永隆洗水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1)台法民四初字第1号。2011年4月11日,台山市人民法院根据陈光兴的申请,裁定准许陈光兴撤回起诉。后原告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1)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336号。2012年11月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1)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第三人何浩基、何凤转向原告支付货款157740元及利息,被告台山永隆洗水厂对上述债务不足清偿部分负补偿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76.80元由第三人何浩基、何凤转、被告台山永隆洗水厂负担。第三人何浩基、何凤转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8月14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1)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另查,余荣昌是被告台山永隆洗水厂的法定代表人。2005年11月23日,余荣昌与第三人何浩基签订《资产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把台山永隆洗水厂的经营牌照、厂房等出租给第三人何浩基使用,租赁期限自2005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租赁期间第三人何浩基自负盈亏,一切债权债务及税费由第三人何浩基负担。两第三人是夫妻关系。2008年11月23日,第三人何凤转签收了广州市汕华兴物资有限公司开具的号码为02089658、02089659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记载购货单位为台山永隆洗水厂,金额合共155000元。2009年8月18日,被告台山永隆洗水厂与第三人何浩基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终止于2005年11月23日签订的《资产和租赁经营合同书》,第三人何浩基租赁期间产生的一切债务由第三人何浩基承担,与被告台山永隆洗水厂无关,自协议签订之日,第三人何浩基应将被告台山永隆洗水厂的经营牌照、印鉴、资产交回被告台山永隆洗水厂。又查,从2004年6月起至2009年3月,被告李绍平通过佛山市顺德区百盈制衣有限公司参加社会保险,从2012年7月至2014年4月,被告李绍平通过佛山市顺德区海凯服装有限公司参加社会保险。又查,被告台山永隆洗水厂于2007年11月13日在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顺德农村信用合作社)开立账户时预留的印鉴中包括印文为“李绍平”的私章,至今未发生印鉴变更事宜。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李绍平在辩论结束后要求补充提供(2010)顺法民二初字第00656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据,以证明被告李绍平与佛山市顺德区百盈制衣有限公司之间是承包经营关系,原告对此是清楚知悉的,本案是原告与被告李绍平在2009年3月18日之前有直接的大笔业务往来,案涉对账行为有理由认定是双方的直接业务往来产生的货款。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系涉澳商事案件,双方对管辖法院没有作出约定,被告李绍平住所地在佛山市顺德区,而本院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有权审理涉外、涉港、澳商事案件的人民法院,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本案当事人对于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没有作出约定,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本案适用的准据法。由于两被告住所地均在中国内地,且合同履行地也在中国内地,故中国内地法律与本案合同关系具有最密切联系,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解决本案纠纷。第三人何浩基使用被告台山永隆洗水厂的牌照进行经营,约定在经营期间债权债务及税费由第三人何浩基负担,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已确认被告台山永隆洗水厂与第三人何浩基之间的承包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何浩基承包经营被告台山永隆洗水厂的期间为2005年12月1日至2009年8月18日。原告主张案涉货款158840元,在原审中提供了被告李绍平签名确认的《客户对账单》为证,两被告及两第三人均提出异议,但原告在本案中提供了2007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台山永隆洗水厂的员工签收了价值224150元货物的单据,两被告及两第三人对此均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发生及尚欠货款金额158840元均予确认。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原告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或债务人曾向原告表示不履行义务的时间,被告及第三人以对账单日期为2009年3月18日为由主张案涉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充分,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请求支付货款158840元,并从原审起诉之日,即2011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债务发生在2007年10月至11月间,即第三人何浩基承包经营被告台山永隆洗水厂期间,依法应由第三人何浩基负直接清偿责任,其不能清偿部分由被告台山永隆洗水厂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第三人何浩基、何凤转是夫妻关系,何凤转在何浩基承包经营被告台山永隆洗水厂期间签收了客户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足以证明何凤转参与了对被告台山永隆洗水厂的承包经营,案涉债务属第三人何浩基、何凤转夫妻共同债务,第三人何凤转对案涉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案涉债务对应的货物是被告台山永隆洗水厂的员工签收,被告李绍平签名确认的《客户对账单》中也明确记载客户为被告台山永隆洗水厂,第三人称本案债务是被告李绍平个人与原告发生的业务,但在诉讼中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本院对第三人该主张不予采纳,本案债务是第三人何浩基承包经营被告台山永隆洗水厂期间,被告台山永隆洗水厂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交易,原告请求被告李绍平承担清偿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绍平在庭审辩论结束后,补充提交(2010)顺法民二初字第00656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据,已超出举证期间,且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李绍平补充提交(2010)顺法民二初字第00656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据的要求不予接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何浩基、何凤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光兴支付货款15884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1年4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际尚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台山永隆洗水厂对上述第三人何浩基、何凤转不足清偿的部分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光兴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6.80元(原告陈光兴已预交),由第三人何浩基、何凤转及被告台山永隆洗水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奇志审 判 员  江健怡人民陪审员  余彩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周超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