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二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杜志群与于振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志群,于振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二初字第111号原告杜志群,男,1954年7月25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集安市被告于振才,男,1958年3月3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集���市。原告杜志群诉被告于振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志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振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借条一枚;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26日,被告于振才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其所有的定期存单借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10000元借据一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据可以证明被告于振才欠原告10000元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振才立即给付原告杜志群欠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晨二〇一五年四���二日代理书记员 田雨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