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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法执裁字第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申请执行河南源昊实业有限公司、张中民、潘军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河南源昊实业有限公司,张中民,潘军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漯法执裁字第0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负责人刘志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杰,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纲,该行员工。被执行人河南源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舞阳县。法定代表人张中民,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张中民,男,汉族,1974年9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系河南源昊实业有限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潘军民,男,汉族,1971年1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申请执行河南源昊实业有限公司、张中民、潘军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漯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未清偿的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或发现有实际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冲审判员 曹 兵审判员 吴波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华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