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刑终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赵立永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立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刑终字第0013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立永,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立永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埇刑初字第000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立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4年7月27日晚上,被告人赵立永在宿州市淮海路金鼎花园小区15号楼,见被害人黄某车库未上锁,随即进入车库用自带的铁棍撬开停放在车库中被害人黄某的皖L×××××黑色本田雅阁轿车驾驶室玻璃并进入车内盗窃软中华烟一条。经鉴定,该香烟价值650元。随后赵立永又进入另一未上锁车库用自己携带的铁棍撬开被害人黄某的皖L×××××号黑色沃尔沃轿车驾驶室玻璃并进入车内盗窃欧达DDV-V8数码录像机一台。经鉴定,该录像机价值4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一)提条、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8月2日17时许,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三里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赵立永,赵立永供述其将放行李的编织袋存放在友文旅社吧台,该所民警当日下午赶至友文旅社,将赵立永存放的行李提取,行李内有欧达DDV-V8数码录像机一台,公安人员予以扣押。(二)指认笔录证明,赵立永指认出位于宿州市埇桥区淮河路金鼎花园小区北一楼二个车库为其于实施砸车窗玻璃并盗窃的具体地点。(三)鉴定意见证明,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欧达DDV-V8数码录像机价值450元,被盗软中华香烟价值650元,合计1100元。(四)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27晚10时许,他把皖L×××××号本田牌黑色轿车停在宿州市淮河路金鼎花园小区15号楼一楼车库内,未锁车库门。次日6时30分,他发现本田轿车左侧前车门玻璃被砸烂了,放在车内的一条中华牌香烟被盗。他又查看停放在旁边车库他的皖L×××××号黑色沃尔沃轿车,发现左侧后面车窗玻璃被撬碎了,一部欧达DDV-V8数码录像机被盗了。(五)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赵立永2104年7月21日下午入住他经营的友文旅社,7月23日离开时把编织袋放在旅舍内。后宿州市埇桥区三里派出所民警把该编织袋拿走了。(六)被告人赵立永的供述证明,他于2014年7月21日下午入住友文旅社。一天凌晨2时,他到淮河路北边一小区,见一车库门没有锁,里面停一辆黑色越野车。他趁周边没人进入车库,用自带的小铁棍撬烂驾驶室的车窗玻璃,钻进车内在副驾驶位置偷了中华香烟。他又看见另一车库也没有关门,车库内有一辆黑色越野车,他用小铁棍撬烂后车窗玻璃,偷了一台数码相机。二、2014年7月31日晚,被告人赵立永到宿州市浍水路恒丰花园小区地下车库,趁四周无人,用自己带的铁棍撬开席某停放在车库内的宝马X3轿车驾驶室玻璃进入车内,因车内无物品而未盗窃到物品。赵立永又见王某的面包车停放在地下车库内,趁四周无人,用自己带的铁棍撬开轿车驾驶室玻璃进入车内,因车内无物品而未盗窃到物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一)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赵立永指认出位于宿州市浍水路恒丰花园小区地下车库为其于实施盗窃的具体地点。(二)被害人陈述1、席某陈述,2014年7月31日晚23时至次日凌晨1时,他的宝马X3在浍水路东头恒丰花园小区地下车库内,副驾驶前右玻璃被砸了,车内没有物品被盗。2、王某陈述,2014年8月1日7时许,他发现停放在恒丰花园小区地下车库的面包车内原来放在副驾驶储存箱内的进货材料都被放在副驾驶座位上了,他认为车辆被盗,检查后发现没丢东西。(三)被告人赵立永的供述证明,一天晚上,他想砸车偷钱,就到一个小区的地下停车场里,见一辆面包车车门没锁,就打开门进去,没发现值钱的东西。在该地下停车场,他看见一辆白色越野车,撬车玻璃时,车报警了,他就吓跑了。三、2014年7月28日晚,被告人赵立永在宿州市师专南路见朱某的灰色福特嘉年华轿车停放在路边,趁四周无人,用自带的铁棍撬开轿车驾驶室玻璃进入车内,未盗窃到物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赵立永指认出位于宿州市师专路12号墅园小区门口路边为其于实施砸车窗玻璃并盗窃的具体地点。(二)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29日上午,他停放在宿州市师专南路南北路边的灰色福特嘉年华轿车左后门车窗玻璃被砸碎了,车窗户底边有被撬的痕迹,车内没有物品被盗。(三)被告人赵立永当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四、2014年7月31日晚,被告人赵立永在宿州市农科路见吕某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停放在路边,用自带的铁棍撬开轿车驾驶室玻璃进入车内,因车内无物品而未盗窃到物品。2014年8月2日17时许,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三里派出所民警在宿怀路金悦大酒店附近巡逻时发现赵立永形迹可疑,随即对其盘问,被告人赵立永主动交代其在宿州市内多次实施撬砸汽车玻璃盗窃车内物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赵立永指认出位于宿州市埇桥区浍水中路农科路为其于实施砸车窗玻璃并盗窃的具体地点。(二)被害人吕某的陈述,2014年8月1日早上8点多,他发现他的皖L-×××××号黑色新款帕萨特轿车右后车窗玻璃被人撬碎了,车内没有财物被盗。(三)被告人赵立永当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案其他证据有:一、案发与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黄某2014年7月28日6时40分报警而案发。2014年8月2日17时许,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三里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赵立永抓获。二、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赵立永出生于1989年4月15日。三、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3)澄刑初字第0021号刑事判决书及江苏省溧阳监狱狱政管理科出具的证明载明,被告人赵立永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原判认为:被告人赵立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立永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立永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赵立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赵立永退赔被害人黄某人民币六百五十元并返还黄某欧达牌数码录像机一台。赵立永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赵立永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有原判列举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立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根据赵立永犯罪的事实、性质及累犯、自首等法定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量刑适当。赵立永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卜庆永代理审判员 祁 磊代理审判员 徐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解飞翔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