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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民初字第3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芳星与金扬最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芳星,金扬最,陈永新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民初字第3159号原告:李芳星。委托代理人: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扬最。第三人:陈永新。原告李芳星为与被告金扬最,第三人陈永新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芳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扬最、第三人陈永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芳星诉称:2012年初,被告金扬最陆续向原告李芳星购买头层皮。2012年11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219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其中的125000元。原告为此于2014年1月8日诉至鹿城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96900元。被告先后于2014年2月13日、2014年2月24日将其名下坐落温州市鹿城区双乐住宅区××幢××室、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天马大楼××号楼××室的房产以58万元、50万元转让第三人,并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因被告为逃避债务恶意转让上述财产,并且可能存在虚假、无偿或者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导致原告债权难以实现,故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与第三人关于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天马大楼××号楼××室房产的买卖行为,被告承担原告为行使撤销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李芳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第三人的人口信息,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4、(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已经法院判决的事实;5、《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发现被告将自己名下两套房产转让给第三人的事实;6、温州房产交易网查询信息,证明同地段同类二手房市场价格;7、《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费发票、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证明原告行使撤销权发生的律师费用;8、(2014)温鹿民初字第90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就与被告、第三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向法院起诉的事实。被告金扬最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陈永新未作陈述,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芳星为与被告金扬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经审理,我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的(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金扬最于2012年初陆续向原告购买头层皮,双方于2012年11月8日结算,被告金扬最尚欠原告李芳星货款296900元,并判决被告金扬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芳星货款296900元。上述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4月28日生效。因被告金扬最未按判决内容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李芳星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因原告李芳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裁定执行程序终结。2014年2月13日,郑爱绿、被告金扬最与第三人陈永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郑爱绿、被告金扬最将其名下坐落温州市鹿城区双乐住宅区××幢××室房屋以58万元的价格出卖第三人陈永新,第三人陈永新应于2014年2月13日前付清房款等。2014年2月24日,郑爱绿、被告金扬最与第三人陈永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郑爱绿、被告金扬最将其名下坐落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天马大楼××号楼××室房屋以50万元的价格出卖第三人陈永新,第三人陈永新应于2014年2月21日前付清房款等。被告金扬最与第三人陈永新于2014年2月24日办理上述坐落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天马大楼××号楼××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被告金扬最的妻子与第三人陈永新的妻子系姐妹关系。另查明:原告李芳星曾于2014年4月4日就其与被告金扬最、第三人陈永新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2014)温鹿民初字第902号民事诉讼,被告金扬最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供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其送达地址为“小南路天马××幢××室”,收件人为“金扬最”。被告金扬最为应诉向本院提供《二手房屋交易资金托管协议》及个人账户明细账单各一份,证明其将涉案房屋以98万元的价格转让。上述《二手房屋交易资金托管协议》载明的买方为“唐锡龙”。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原告与被告金扬最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自2012年进行买卖时陆续形成,已经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第三人陈永新与被告金扬最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向房管部门提交,被告金扬最在(2014)温鹿民初字第902号案件中辩称《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转让价格50万元是为规避税收而确定的,实际交易价格为98万元。因低价申报转让过户,逃避国家税收系违法行为,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产交易金额应以房管部门登记的《房屋买卖合同》中载明的50万元为准。被告金扬最在另案中也未能提供第三人陈永新向其支付约定的房款的证据,其在另案中提供的《二手房屋交易资金托管协议》中载明的买方为“唐锡龙”,与第三人陈永新无关。第三人陈永新的妻子与被告金扬最的妻子系姐妹关系,据被告金扬最于2014年4月15日确认的送达地址可知,涉案房屋在过户至第三人陈永新名下后,仍由被告金扬最居住使用。上述行为均能反映被告金扬最与第三人陈永新交易的真实性存疑。被告金扬最在未偿还原告李芳星债务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第三人陈永新名下,恶意减少可供清偿债务的财产,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原告李芳星行使撤销权条件具备,应予支持。原告李芳星诉请被告金扬最支付其律师费支出10000元,因该费用非原告李芳星为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金扬最,第三人陈永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金扬最将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天马大楼××号楼××室房产转让给第三人陈永新的行为,撤销范围以原告李芳星享有的296900元的债权金额为限。二、驳回原告李芳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500元,由被告金扬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鸯鸯人民陪审员  郭笑春人民陪审员  陈丽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郑 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