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执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颜超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颜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执字第599号罪犯颜超,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汉王山监狱服刑。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2009)宜中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颜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民事赔偿67326元。2012年7月12日、2014年1月20日经本院二次裁定共减刑二年四个月现执行机关四川省汉王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颜超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颜超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标准考核分112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综合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为证。本院认为,罪犯颜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颜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西岺审 判 员 骆 萍人民陪审员 袁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文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