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刑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栾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00172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栾某,男,198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利辛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栾某到利辛县旧城镇村民陆某乙家中,盗窃陆某丙现金1600元。2、2015年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栾某到利辛县旧城镇村民陆某乙家中盗窃陆某乙现金59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栾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栾某定罪量刑。被告人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栾某到利辛县旧城镇村民陆某甲家中,将陆某丙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600元。2、2015年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栾某到利辛县旧城镇村民陆某甲家中,将陆某乙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5900元。栾某在离开现场时被陆某乙发现,报警后被公安民警抓获,该款被追回。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领条、抓获经过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人陆某甲、葛某、盛某的证言,被害人陆某乙、陆某丙的陈述,被告人栾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以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栾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栾某退出违法所得1600元,返还给被害人陆某丙。(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凡楠人民陪审员 程侠人民陪审员 刘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