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清法执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毛英俊与邹四小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英俊,邹四小,高俊英,高俊平,高俊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清法执字第93号申请人:毛英俊,男,汉族,31岁,住清水河县。被执行人:邹四小,男,汉族,38岁,住清水河县。被执行人:高俊英,女,汉族,35岁,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高俊平,男,汉族,29岁,住清水河县。被执行人:高俊梅,女,汉族,30岁,住址同上。毛英俊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清法民初字第180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邹四小、高俊英、高俊平、高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二百四十三、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变卖、拍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价值550000元的财产及逾期利息。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执 行 员  鲁瑞杰执 行 员  郭 轶人民陪审员  石广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炳祯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