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2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蔡亚明与被告伍荣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亚明,伍荣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2485号原告蔡亚明,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洪朱诀。被告伍荣庆,住晋江市。原告蔡亚明与被告伍荣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水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亚明的委托代理人洪朱诀、被告伍荣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业务需要向原告购买成品拖鞋带面材料。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确认截至2014年5月20日共拖欠原告材料款155789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155789元。被告辩称,1、结算凭证是被告书写并出具,但本案买卖关系的双方是原告与“安定公司”;2、被告2014年有部分退货,应从货款中扣除,且原告应开具发票给被告;3、被告有部分模具放置原告处,原告应予以返还,否则应抵扣本案货款。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欠款单据》一份,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55789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款单据》由被告出具,落款处是被告伍荣庆的签名,其内容、形式合法,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认定本案欠款人是被告伍荣庆,即被告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同时可以证实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伍荣庆因生意需要向原告蔡亚明购买成品拖鞋带面材料。2014年5月20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确认截至2014年5月20日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5789元。结算后,被告至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鞋材,双方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主张原告是与“安定公司”发生买卖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55789元,事实清楚,应予清偿。双方对货款支付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予以偿付。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及时支付尚欠的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付货款155789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主张有部分退货,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部分模具放置原告处,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荣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蔡亚明货款人民币15578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16元,减半收取1708元,由被告伍荣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水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黄汀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