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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盖民九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张某诉丛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丛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九初字第1338号原告张某,住辽宁省盖州市。被告丛某某,住辽宁省盖州市。原告张某诉被告丛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崇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1女丛某甲。2012年6月5日我与被告经盖州市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丛某甲归被告抚养。被告抚养女儿丛某甲期间,又与他人结婚,生育1女儿。被告对丛某甲没有尽到抚养义务。2014年11月9日,我把女儿接回自己家中以后,女儿丛某甲坚决不回被告家中。请求要跟着妈妈一起生活,我离婚后,现在也没有结婚。为此,我认为自己有稳定的住处,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女儿丛某甲也愿意和我一起生活,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为了孩子能更好的成长,请求法院判令孩子归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6月5日经盖州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所生女孩丛某甲,当年3岁,确定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2014年11月9日,原告将女孩接到原告处后,女孩不愿再回被告处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盖州市人民法院调解书、户籍证明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孩丛某甲确定归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2014年11月9日,原告将女孩接到原告处后,女孩不愿再回被告处生活。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为有利于丛某甲健康成长,变更丛子琪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对于原告诉请的抚养费,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故应按原协议的数额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原、被告婚生女孩丛某甲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丛某某从2015年4月1日起至丛某甲18周岁止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0元,该款与每年的6月1日和12月1日分两次给付。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崇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诗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