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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广民初字第2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陶俊与扬州瘦西湖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俊,扬州瘦西湖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民初字第2671号原告陶俊,男,1971年5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在扬州市广陵区。委托代理人许春斌,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瘦西湖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长春路28号。法定代表人陆友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刁成路、徐晓,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俊与被告扬州瘦西湖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松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俊的委托代理人许春斌,被告扬州瘦西湖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成路、徐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俊诉称:2014年1月29日,许萍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逾期还款按日2‰计算违约金。对于上述借款合同扬州瘦西湖温泉实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借款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许萍仅归还250万元。扬州瘦西湖温泉实业有限公司现已变更名称为扬州瘦西湖酒店有限公司,原告起诉要求扬州瘦西湖酒店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66000元,并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损失80200元。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律师代理费发票、2014年8月26日向扬州瘦西湖温泉实业有限公司主张保证责任的函。被告扬州瘦西湖酒店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扬州瘦西湖酒店有限公司并未为许萍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提供担保,借款合同中担保人栏加盖的印章是许萍使用不明的“扬州瘦西湖温泉实业有限公司”公章。另外,原告在2014年8月26日与江苏泽苑实业有限公司就许萍上述借款签订还款协议,债务已发生转移,被告也不应保证责任。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印鉴等物品交接清单、还款协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许萍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许萍向原告借款4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逾期还款按日2‰计算违约金。在该借款合同中,扬州瘦西湖温泉实业有限公司为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许萍400万元。借款到期后,许萍于2014年6月19日还款100万元、2014年7月3日还款100万元。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江苏泽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说明该借款用于江苏泽苑实业有限公司经营需要,由江苏泽苑实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10日前偿还本金50万元、2014年10月10日前偿还本金50万元、2014年10月31日前偿还本金50万元、2014年11月10日前偿还剩余本金及全部利息,但此后江苏泽苑实业有限公司仅于2014年9月10日还款50万元。诉讼中,被告陈述:江苏中泽文化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原为扬州瘦西湖温泉实业有限公司大股东,2014年1月27日,江苏中泽文化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瘦西湖旅发集团达成股权转让意向,当天将扬州瘦西湖温泉实业有限公司印鉴及银行U盾移交瘦西湖旅发集团,2014年7月21日,江苏中泽文化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瘦西湖旅发集团正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8月11日扬州瘦西湖温泉实业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扬州瘦西湖酒店有限公司,许萍作为江苏中泽文化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派驻扬州瘦西湖温泉实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借款时不应再掌握扬州瘦西湖温泉实业有限公司的印鉴并于2014年2月19日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使用。对于被告提供的交接清单复印件,原告质证后认为交接清单双方并未明确各自身份,不能否认扬州瘦西湖温泉实业有限公司进行担保的事实。对于江苏泽苑实业有限公司的还款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并未免除债务人的履行义务。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向扬州市公安局蜀岗-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报案,称许萍涉嫌伪造公司印章,该局受理了举报后,至2015年3月26日,本院与公安机关承办人联系后,答复是经审查许萍涉嫌伪造印章证据不足,至今未立案。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许萍之间借贷人民币的行为属民间借贷,不违反法律规定;扬州瘦西湖温泉实业有限公司为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也不违反担保法的规定。对于被告认为许萍可能伪造公司印章的主张,其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向公安机关进行举报,但由于公安机关至今并未立案,故本院无法根据审判实践中应遵循的“先刑后民”原则中止本案诉讼。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与江苏泽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中,说明该借款用于江苏泽苑实业有限公司经营需要,在协议双方对此予以确认并无异议的情况下,订立还款计划,且进一步在协议条款中载明:甲、乙双方对上述借款及还款计划内容充分知晓,并在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该还款计划。上述还款协议虽然没有明确说明免除许萍的债务,但原告已确认借款债务人为江苏泽苑实业有限公司并接受其还款,应属于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情形而非债务加入,在无保证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扬州瘦西湖酒店有限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但保证责任,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16元,减半收取9808元,由原告陶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616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松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沐文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