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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350号原告张某,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杨某,女,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张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循奇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5月15日登记结婚,1998年1���28日生育一长子张某甲,2005年11月25日生育次子张某已。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发生矛盾,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十堰市郧阳区胡家营镇木瓜村3组316国道旁三间两层房屋一套、奇瑞小货车一辆、羊子70只;夫妻债务12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次子张某乙由我抚养,长子张某甲归被告抚养。被告杨某辩称:我们感情没有彻底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张某借我姐钟某大约18000元、我妹妹杨某甲16000元、杨某乙2000元、我哥杨某丙8000元,其他债务我不清楚。双方虽然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为了孩子和家庭,我们能够继续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5月15日登记结婚,1998年1月28日生育一长子张某甲,2005年11月25日生育次子张某乙。另查明,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为:十堰市郧阳区胡家营镇木瓜村3组316国道旁三间两层房屋一套、奇瑞小货车一辆、羊子70只、豪爵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彩电一台、冰箱一台;双方共同债务为44000元(钟某18000元、杨某甲16000元、杨某乙2000元、杨某丙8000元);共同债权3000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界限。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应该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从结婚至今,双方已共同生活十八年多,虽为一些生活琐事争吵,但只要双方今后多沟通、交流,相互照顾、关心,自觉改正自身的不足,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张某请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3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五堰支行;账户:172456010400003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黄循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韩新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