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8-08-09
案件名称
罗某等人故意伤害案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94年3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所地:贵阳市乌当区新堡乡码头村新寨组**号。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倪卫阳,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某某,男,1988年2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现暂住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寨出租房。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何某某,男,1989年9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久安乡久安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依法对其取保候审。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唐某某、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虹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唐某某、何某某及罗某某的辩护人倪卫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寨小康村单行线酒吧喝酒时,因与被害人郭某某发生口角纠纷,遂纠集被告人唐某某、何某某、梅国成(现在逃)与对方进行殴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持刀将郭某某左胸及左腹股沟杀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所受伤为轻伤一级。并就上述指控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唐某某、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唐某某、何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唐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何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罗某某、唐某某、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不是被告人罗某某杀伤的,且被告人罗某某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寨小康村单行线酒吧喝酒时,因被害人郭某某之弟郭孝文邀被告人罗某某喝酒,被告人罗某某不喝,双方发生口角纠纷,被告人罗某某遂纠集被告人唐某某、何某某、梅国成(在逃)与被害人郭某某、郭孝文等人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持随身携带的长约12公分的折叠刀将被害人郭某某左胸及左腹股沟杀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某某所受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罗某某、唐某某、何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罗某某、唐某某、何某某于2015年3月31日之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6000元(已支付)。被害人郭某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罗某某、唐某某、何某某致伤其身体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自首材料、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筑刑终字第150号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二、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三、证人王学云、杜敏、王静、王军、张龙的证言;四、被告人罗某某、唐某某、何某某的供述;五、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82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庭审查明的事实,且被告人罗某某、唐某某、何某某无异议,可作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唐某某、何某某因口角纠纷与被害人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罗某某、唐某某、何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规定,属共同犯罪。本案中,被告人罗某某系纠纷的挑起者,并纠集他人进行打斗,被告人唐某某系故意伤害的直接致害人,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的规定,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系从犯,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后自动投案的,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属累犯,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何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应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唐某某、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不是被告人罗某某杀伤的,且被告人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四、被告人唐某某作犯罪所用的折叠刀一把,依法没收,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某 某代理审判员 某 某人民陪审员 某某某二0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某 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