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沈刚与张掖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刚,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肖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嘉行初字第8号原告沈刚(个体工商户),系张掖市甘州区水晶恋精品婚纱摄影室经营业主。被告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光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健,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岩鹏,张掖市甘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肖娜。委托代理人田珈福,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刚诉被告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张掖人社局),第三人肖娜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刚、被告张掖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刘岩鹏,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田珈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张掖市人社局作出张人社工伤认字﹝2014﹞3-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2011年12月19日,肖娜受张掖市甘州区水晶恋精品婚纱摄影室(以下简称水晶摄影室)指派前往民乐县,准备第二天给顾客化妆。2011年12月20日肖娜为顾客化妆后,于当日19时许乘车返回甘州途中,肖娜所乘轻型普通货车与一辆同向行驶的重型自卸车相撞,致使其头部受伤。经张掖市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额部皮肤裂伤、额骨骨折、前额窝颅底骨折、颅内积气、脑挫裂伤等等。肖娜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情形,现决定认定为工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1、肖娜工伤认定申请书复印件,证明肖娜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证明肖娜工伤申请基本材料;3、肖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基本身份信息;4、个体工商户经营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摄影室系合法的用人单位;5、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肖娜受伤时间及受伤部位与我局认定一致;6、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肖娜发生事故伤害事实;7、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肖娜委托律师办理工伤认定事宜;8、证人杨毅询问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肖娜与原告摄影室存在劳动关系,系外出为原告工作时受伤;9、证人李婷询问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肖娜与原告摄影室存在劳动关系,系外出为原告工作时受伤;10、证人马明月询问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肖娜与原告摄影室存在劳动关系,系外出为原告工作时受伤;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局按程序受理肖娜工伤认定申请;12、肖娜调查笔录复印件,证明肖娜与原告摄影室存在劳动关系,系外出为原告工作时受伤;13、证人杨毅调查笔录复印件,证明肖娜与原告摄影室存在劳动关系,系外出为原告工作时受伤;14、《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存根)复印件、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告知原告摄影室举证责任;15、关于肖娜受伤事故的情况报告复印件,证明原告否认劳动关系;16、《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依法中止工伤认定;17、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复印件,证明确认劳动关系后恢复肖娜工伤认定申请;18、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证明肖娜与原告摄影室存在劳动关系;19、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肖娜与原告摄影室存在劳动关系;20、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21、《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我局依法向原告摄影室告知举证责任;22、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回执单复印件,证明将《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留置送达;23、公告复印件,证明我方在《张掖日报》刊登了《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的相关公告;24、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证明我局作出肖娜工伤认定决定书;25、向肖娜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我局向肖娜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26、向原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我局向原告摄影室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27、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我局为合法的行政机构,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权力;28、《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复印件,证明作出认定决定的法律依据;29、甘肃省人民政府第88号令第七条复印件,证明作出认定决定的法律依据;30、关于工伤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张劳社发[2004]287号复印件,证明作出认定决定的法律依据。原告沈刚诉称:第三人不是原告摄影室的员工,而是临时学徒,受伤时尚处在学徒工适用期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原告从未安排第三人从事任何工作,不存在因工受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受理时间、认定时间、送达时间都远远超过法定的有效时间,存在程序违法。据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张人社工伤认﹝2014﹞3-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掖人社局辩称:原告起诉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第三人因工受伤经过、具体伤情、以及与原告经营的摄影室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等事实,由证人杨毅证言、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仲裁裁决书、法院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不存在我局调查核实的事实与本案事实不符的问题;第三人因工作原因外出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情形;我局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时限进行工伤认定,不存在工伤认定程序违反时效的问题,我局下发的《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公告等证据足以证实。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述称:原告摄影室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经过三份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认定,劳动关系明确。原告方拒绝在工伤认定调查举证规定的期限内举证,视为放弃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所称的时效问题没有依据,被告不存在工伤认定中时效违法的问题。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合法有据,请求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对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申请中申请人肖娜陈述其是乘坐被申请人指派的王虎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时受伤的内容不认可外,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亦均认可。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水晶摄影室成立于2006年8月9日,系个体经营,业主沈刚,经营场所位于张掖市甘州区南环路什字五交化楼下。2011年12月19日,第三人肖娜受原告摄影室指派前往民乐为顾客化妆,次日,在返回张掖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肖娜受伤,经张掖市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额部皮肤裂伤、额骨骨折、前额窝颅底骨折、颅内积气、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股骨骨干骨折、右眼眶壁骨折、鼻蝶骨骨折。第三人于2012年11月16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在受理后,因第三人与原告摄影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工伤认定程序中止。经过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确认第三人肖娜与水晶摄影室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前后,被告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四次向原告摄影室送达了《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原告摄影室在规定期限内均未向被告举证。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张人社工伤认字﹝2014﹞3-80号《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肖娜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以上事实,由经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依法向原告摄影室送达的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后,原告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就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摄影室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因原告经营的摄影室与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争议进入法律程序而作出的工伤认定中止程序、公告送达等工伤认定程序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说明被告工伤认定程序并无不当。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和依法调查的事实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故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步全梅人民陪审员 戴会霞人民陪审员 张艳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田 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