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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桂花与被告张爱梅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花,张爱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383号原告李桂花,女,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爱梅,女,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桂花与被告张爱梅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李桂花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花及被告张爱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花诉称,我与被告是前后邻居,2006年我家建新房时曾与被告发生矛盾。2014年6月14日,我家在后墙上钉雨搭防止后墙渗雨。2014年6月15日下午18时许,被告张爱梅和其丈夫焦某某用竹竿捣我家钉的后墙雨搭,我和丈夫发现后上到我家房顶进行制止。我抓住竹竿不让被告张爱梅捣雨搭时,在拉扯的过程中,被告张爱梅将我拉掉下摔伤。我被送到西平县法医门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000多元。现要求被告张爱梅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爱梅辩称,我用竹竿捣被告房屋后的雨搭属实,但原告站在自家的房顶时,我的竹竿并没有碰到原告。原告的损伤与我无关,不同意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前后邻居,为同一村组村民。2014年6月14日原告李桂花为防止后墙渗水在后墙钉上铁皮雨搭,被告张爱梅认为原告的雨搭侵犯了自己的权利,于2014年6月15日下午18时许先由被告张爱梅的丈夫焦某某用竹竿捣原告的雨搭,后由被告张爱梅继续捣雨搭,先后将原告的两块雨搭捣烂。原告李桂花及丈夫董某某发现后上到自家房顶与被告相互的争吵、对骂。后原告李桂花掉落至被告张爱梅家的简易棚上,造成身体腰部、左肘部及左腕部皮下出血的伤害。原告被送往西平县法医门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329元。另查明:西平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西公(二)行罚决字(2014)03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张爱梅因损害公私财物被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一组、医疗费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平县公安局调查笔录一组,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李桂花陈述其受伤是由于被告张爱梅用竹竿将其从房顶拽下,因此要求被告张爱梅承担赔偿责任,但庭审中被告张爱梅对此并不认可,辩称原告是自己从其房顶跳到被告家的简易棚上摔伤的。原告跳下是为了下来和被告进行理论。原、被告在发生争执时,原告的丈夫董某某就在原告身边,董某某没有看到原告跌落是由被告张爱梅的竹竿拽下的。原告及丈夫所站的自家房顶四周均建有围栏,原告李桂花即使抓到被告张爱梅的竹竿,也不可能将其从房顶拽下。从原告李桂花跌落的地点及身体受伤的部位综合分析,其跌落不是被告张爱梅用竹竿拽下的。庭审中,原告李桂花申请刘一某、刘二某出庭作证,但证人刘一某、刘二某的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不符,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其证言法庭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李桂花的损伤没有证据证明是由被告张爱梅造成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桂花的诉讼请求。案件的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桂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秋生陪审员  姜顺民陪审员  刘景耀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迅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