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覃东与吴衡、陈宏、四川省川科投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东,吴衡,陈宏,四川省川科投担保有限公司,成都瑞鑫风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省融欣投资咨询管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1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覃东,男,汉族,1971年4月15日出生,住南宁市西乡塘区。委托代理人杜泽学,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亚南,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衡,男,汉族,1977年7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理人孙华祥,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缘媛,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宏,男,汉族,1973年7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杜小东,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倩颖,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川科投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邓光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小东,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倩颖,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成都瑞鑫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廖丹,职务不详。原审第三人四川省融欣投资咨询管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邓光���,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吕国斌,男,汉族,1979年4月13日出生,住山西省侯马市侯北路南一巷A区。上诉人覃东因与被上诉人吴衡、陈宏、四川省川科投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科投公司)、原审第三人成都瑞鑫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风商贸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省融欣投资咨询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融欣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3)青羊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覃东的委托代理人杜泽学,被上诉人吴衡的委托代理人孙华祥、谢缘媛,被上诉人陈宏、川科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小东、原审第三人融欣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国斌到庭参与诉讼,原审第三人瑞鑫风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一)2011年2月23日,覃东(作为出借人、甲方)与吴衡(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35776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2月24日起借,2013年12月30日前清偿;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月支付,即乙方应在每月20日前支付上一月利息;乙方同意甲方委托第三方通过银行账户将该借款直接汇入乙方指定银行账户,甲乙双方均以银行划款凭证或者收款凭证作为资金收付凭证;本协议采取分期还款的方式进行偿还;在乙方未还清上述欠款前或还款期限届满之前,乙方有逾期支付利息、本金等情形的,甲方有权宣布本协议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提前偿还全部借款;乙方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即为乙方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该协议第九条第三项载明“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捺印。”。该协议“甲方(出借人)”处有“覃东”签名,“乙方(借款人)”处有“吴衡”签名、捺指印。(二)同日,吴衡向覃东出具《收款确认函》一份,载明“我与出借人覃东于2011年2月23日签订了金额为1357760元的《借款协议》,现我已收到了该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出借人已完全履行了《借款协议》项下的放款义务。此确认函可作为出借人向本人主张本函中确认金额还款义务的有效凭证。”(三)同日,吴衡向覃东出具《指定划款通知》一份,载明“兹有你、我双方于2011年2月23日签署了《借款协议》,为便于该协议项下金额为1357760元款项的划转,特请求你方划入以下银行账户(户名:四川省融欣投资咨询管理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成都分行,账号:)。上述款项到账后即视同我方收到该笔借款。”(四)2011年2月24日,陈宏、川科投公司分别向覃��各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吴衡于2011年2月23日与覃东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吴衡向覃东借款1357760元,陈宏、川科投公司分别为该笔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2011年5月24日,覃东分别向陈宏、川科投公司发出《借款利息催收通知书》,要求陈宏、川科投公司履行担保责任,支付吴衡欠付的借款利息40868.58元。陈宏、川科投公司分别签收该通知书。另查明,1.2011年1月26日,融欣公司向瑞鑫风公司转款2?600?000元,用途载明“借款”;2011年2月24日,瑞鑫风公司向融欣公司转款2?600?000元,用途载明“还借款”。2.瑞鑫风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其于2011年2月24日向融欣公司划款2?600?000元系受覃东委托划款,该划款行为属于覃东向融欣公司的付款行为。3.覃东与案外人黄丽蓉于2011年2月23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覃东向黄丽蓉出借1?242?240元。4.覃东与黄彦系夫妻关系。5.覃东因本案诉讼,于2012年3月15日向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支付了80?000元律师代理费。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以下证据:覃东、吴衡、陈宏身份证件、川科投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融欣公司、瑞鑫风公司企业信息、《借款协议》、《收款确认函》、《指定划款通知》、银行转款凭证、《担保函》、《借款利息催收通知书》、《说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原审判决认定,关于覃东是否实际向吴衡支付借款的问题。覃东自述其于2011年2月23日与吴衡、黄丽蓉分别签订《借款协议》后,将向吴衡、黄丽蓉出借的两笔款项共计2?600?000元一并委托瑞鑫风公司于2011年2月24日转款至吴衡、黄丽蓉指定的收款方融欣公司的账户,即确认吴衡于2011年2月23日签订《借款协议》当日并未实际收到借款,则当日出具的《收款确认函》上即使有吴衡本人签字,亦因其所载内容与事实不符,故不能以此认定吴衡收到借款。至于融欣公司与瑞鑫风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融欣公司于2011年1月26日向瑞鑫风公司转款2?600?000元的用途载明为“借款”,而瑞鑫风公司于2011年2月24日向融欣公司转款2?600?000元的用途载明为“还借款”,转款票据所载信息与融欣公司关于二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主张相印证,能够证明瑞鑫风公司于2011年2月24日向融欣公司转款2?600?000元系用于归还之前借款。覃东出示的“廖丹”与“黄彦”签订的《借款协议》等证据无法证明瑞鑫风公司于2011年2月24日向融欣公司转款2?600?000元系代覃东向吴衡、黄丽蓉支付的借款,且与上述转账凭证上载明的“还借款”的款项性质不符,另担保人陈宏、川科投公司签收《借款利息催收通知书》的行为只能证明陈宏、川科投公司收到该通知,不能证明陈宏、川科投公司确认覃东已向吴衡出借诉争款项的事实,且庭审中陈宏、川科投公司均否认其确认覃东已向吴衡出借诉争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覃东应当对其主张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吴衡出借合同约定借款承担举证责任,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覃东已转账支付了借款,则覃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覃东主张吴衡向其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以及陈宏、川科投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覃东的全部诉讼���求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覃东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99元,由覃东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覃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覃东按照借款人的要求,委托案外人付款,其出借义务已完成;2、融欣公司与瑞鑫风公司之间付款凭证中载明的“借款”和“还借款”符合本案的借款事实,不影响覃东委托付款的本质;3、瑞鑫风公司向融欣公司转款的性质应当根据付款人的意思表示予以确定,而瑞鑫风公司出具《说明》,载明该款是代覃东付的借款,故应确认该款项是覃东支付给融欣公司。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衡的答辩理由为:覃东并未向借款人吴衡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宏、川科投公司的答辩理由为:覃东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向吴衡履行借款的付款义务,该借款合同并未生效,故陈宏、川科投公司的担保函也为生效,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融欣公司述称,融欣公司支付260万元是借款,收到瑞鑫风公司的260万元是还借款,其他借款关系和担保关系与其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覃东是否向借款人吴衡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首先,覃东主张其���2011年2月23日与吴衡、黄丽蓉分别签订《借款协议》后,便委托瑞鑫风公司于2011年2月24日将该两笔借款共计2600000元转款至吴衡、黄丽蓉指定的收款方融欣公司的账户,但吴衡、黄丽蓉出具《收款确认函》的时间是2011年2月23日,故吴衡、黄丽蓉出具《收款确认函》时并未实际收到借款;其次,瑞鑫风公司虽于2011年2月24日向融欣公司转款2?600?000元,但在转款凭证上载明为“还借款”,结合融欣公司于2011年1月26日向瑞鑫风公司转款2?600?000元的用途载明为“借款”,故瑞鑫风公司向融欣公司转款的行为仅能证实两公司之间的账务往来,而并不能证明系瑞鑫风公司代覃东支付借款;第三,覃东所提交的“廖丹”与“黄彦”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利息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也并不能证明瑞鑫风公司向融欣公司转款的行为系代为覃东支付借款的事实。综上,覃东所提供的��据并不能其主张的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吴衡支付约定借款的待证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应当由覃东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覃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999元,由覃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涂 征代理审判员 熊 颢代理��判员刘雅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敖旭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