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林木彬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黄沃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木彬,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黄沃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521号原告:林木彬,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钟慧博,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魏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众诚保险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伏勇维,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黄沃玲,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林木彬诉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众诚保险公司、黄沃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木彬的委托代理人钟慧博,被告黄沃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众诚保险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2日5时15分,黄沃玲驾驶粤R×××××号轻型货车在花都区新华路新华市场内由东往西行驶,遇到林木彬驾驶粤A×××××号车辆搭载林木彬由北往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木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沃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林木彬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车辆损失2000元;2、被告黄沃玲、众诚保险公司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25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黄沃玲答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众诚保险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5时15分,黄沃玲驾驶粤R×××××号轻型货车在花都区新华路新华市场内由东往西行驶,遇到林木彬驾驶粤A×××××号车辆搭载陈美玲由北往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木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沃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林木彬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林木彬驾驶粤A×××××号车的司机和车主均为林木彬。被告黄沃玲驾驶的粤R×××××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司机是黄沃玲,车主为陈某。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众诚保险公司购买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粤A×××××号车辆经众诚汽车保险公司定损,定损金额7000元,后原告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惠众汽车维修厂对粤A×××××号车辆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7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由黄沃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林木彬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粤R×××××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众诚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黄沃玲负事故同等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依法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此应由被告众诚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沃玲赔偿。原告的损失应依法凭据计算如下:车辆维修费7000元,有机动车辆保险查勘报告、修车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损失列入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该款已经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所以应先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5000元,由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0%,即2500元。综上所述,应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林木彬2000元;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木彬2500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众诚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林木彬;二、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500元给原告林木彬;三、驳回原告林木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0元,由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小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