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民二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李超与米英辉、河北凯恩利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米英辉,河北凯恩利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二初字第00081号原告李超。委托代理人石风江,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英辉。被告河北凯恩利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单位住所地深泽县工业园区振兴街(大桥头村村东)。法定代表人彭友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艾金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焦晓省,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超与被告米英辉、河北凯恩利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恩利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丽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风江、被告米英辉、被告凯恩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友兵及委托代理人艾金德、焦晓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超诉称,2014年10月,原告为被告河北凯恩利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粉刷厂房、办公楼、锅炉房及墙头,该项目由被告米英辉具体负责。2014年11月6日被告米英辉出具结算单确认二被告共欠原告粉刷款33500元,期间给付10000元。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粉刷款23500元及暂扣利息300元。被告米英辉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口头答辩。被告凯恩利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1、原告李超不是适格主体,该工程承包给了张某,被告所给付的10000元工程款收款人也是张某,张某才是适格主体,应驳回李超的起诉。2、原告所诉的标的23500元,是错误的,被告尚欠张某12932元。3、米英辉所写的白条不是欠条,且所写的白条中的33500元不具有真实性,因为该工程的实际工程量是3197.677平方米,而不是张某所丈量的4570.43平方米,按照实际工程量和与张某口头议定的每平方米7.5元的价格,根本不能计算出33500元的价位,故被告只欠张某12392元,而不是23500元。综上,应当驳回李超的起诉。根据原告的诉状和被告的答辩的内容并征得双方同意,归纳法庭调查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粉刷款23500元及暂扣利息300元的依据,围绕此调查焦点,归纳法庭调查重点为:1、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粉刷款的具体数额。围绕调查焦点和重点,原、被告进行了陈述、举证和质证。一、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原告称,2014年10月被告凯恩利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即被告米英辉因粉刷厂房外墙让张某为其介绍能做粉刷外墙的施工队伍,之后张某找到了李超,把该工程介绍李超,李超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工程合同,张某只是介绍人,故原告符合起诉的主体资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深泽县公安局桥头派出所的证明及证人张某出庭作证。1、深泽县公安局桥头派出所的证明内容为:2014年12月19日,河北凯恩利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彭友兵打我所值班电话报警称有人在其厂子闹事。我所民警出警后经调查,系晋州市小樵镇长召村李超,领工人到河北凯恩利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讨要粉刷外墙的工程款,经工作无效的情况下,告知双方去法院解决。2、证人张某对该调查重点作证的主要内容为:我和米英辉是朋友,米英辉在凯恩利公司上班,负责后勤基建,2014年10月份左右,米英辉说有个外墙粉刷,要找人来做,我就介绍了李超干,李超是干活的工头,介绍后他就开始干活,活是我介绍的,具体情况他们自己谈,大概干活到了11月份左右。我也去过多次,所以也了解情况,丈量时也帮忙丈量了,索要工程款也去了。经质证,二被告对深泽县公安局桥头派出所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只是证明了李超和其他工人到凯恩利公司闹事的情况,不能证明闹事者就是承包主体。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工程的承包者是张某而不是李超。二被告对深泽县公安局桥头派出所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效力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李超是工程的承包者。针对此调查重点,被告分别进行了陈述和举证。被告米英辉称这个工程承包给了张某,张某也到现场施工了,在此之前我不认识李超。报价也是张某报的价,电话上说的每平米7.5元承包和收款人都是张某,而不是李超。我在凯恩利负责后勤和基建工程,把工程给张某是公司的行为,不该起诉我个人。被告凯恩利公司称这个工程是米英辉和张某谈的承包,承包者是张某,李超在工程中做工的行为证明张某和李超间是雇佣关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凯恩利公司提交了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和面积清单。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载明,日期2014年11月14日,付款人名称凯恩利公司,收款人名称张某,附言粉刷外墙。被告称面积清单是张某丈量时写的,丈量的面积是4570.43平方米,虽然数量有误,但证明是张某所做的工程。经质证,原告称被告所举的证据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按照规定,不予质证。且付款回单只证明凯恩利向张某付过款,不能证明张某是承包人。面积清单是复印件或是扫描件,不是原件,且清单未经双方签字确认,所列面积与实际施工面积不符,因此对被告所举证据有异议。二、粉刷款的具体数额。原告陈述,2014年10月,经张某介绍后,原告到被告凯恩利公司施工,所施工面积分别为门卫42平方米、中库房124平方米、池子46平方米、锅炉房349平方米、北楼677平方米、中间楼546平方米、主楼1061平方米、墙头358平方米,共计3204平方米。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每平米11元计算,得出工程款35422元,被告米英辉要求让出部分折扣,最后确定工程款为33500元。提交证据一份,载明:粉刷款:叁万叁仟伍佰圆整33500凯恩利米英辉14.11.6日。针对此焦点,证人张某作证的主要内容为:原告提交的面积清单不知道怎么回事,也不是自己书写的。丈量时我参加了,是3000多平方米,李超说是每平方米11元,米英辉写欠条时我也在场,欠33500元,后来因为李超的身份证丢失没有卡,所以把10000元钱打到了我的卡上,这10000元已经交给李超了。经质证,被告米英辉认可这个条时自己所写,是在错误丈量的基础上算出的金额,其中一部分按7.5元每平米计算,一部分按每平米6元计算,最终所得33500元,后来张某让出具条,粉刷完后就出具了这个条。是在2014年10月份开始粉刷,大概20天左右完工。张某和我是朋友,工程是给张某的,条也是给张某的。被告凯恩利公司称米英辉所写的白条不是工程欠款条,实际工程总量为3197.677平方米,张某错误丈量为4570.43平方米,在错误丈量的基础计算出了33500元的总价。被告凯恩利公司陈述,实际工程总量是3197.677平方米,每平方米7.5元,墙头每平方米6元,总价款23529.3元,已经给付了10000元,扣除600元话费,应再给付12932元。原告主张每平方米11元是不对的。当时发包时有好几家要求承包,报价大部分是8元,因为张某报价7.5元,而且和米英辉是朋友,所以才让张某承包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凯恩利公司当庭提交了深泽县利军装饰材料门市部的名片和盖有公章的材料一份,载明:外墙粉刷防水涂料包工包料8元/平米保10年不掉色不脱落14.9.10。原告质证称,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且没有出庭作证,该证据只是手写,具体的装饰装修材料不同、品牌不同、施工难易程度不同,工程价格也不一样,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将粉刷外墙的工程对外承包,原告李超实际进行了施工,原告主张不是李超承包而是张某承包,但张某出庭作证,证明不是自己承包,自己只是介绍人。且张某与被告米英辉是朋友关系,对张某的证言予以采信。被告凯恩利公司举证银行回单,证明曾向张某打款,张某予以认可,称只是代收,该款项已交付给原告。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并在起诉时就已经扣除了10000元。故银行回单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告李超实际进行了施工,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主张粉刷款23500元,提交了米英辉亲笔所写的证据,米英辉对此予以认可,称是职务行为,对米英辉所写的证据予以认定。米英辉和凯恩利公司称是在错误面积的基础上(4570.43平方米)计算而得出的,但原告认可面积是3204平方米。二被告主张单价是7.5元,原告予以否认,称单价是11元。被告当庭举证了深泽县利军装饰材料门市部的名片和盖有公章的材料一份,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且不能证明深泽县利军装饰材料门市部参与了承包的竞争,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凯恩利公司的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并由凯恩利公司的负责后勤和基建的管理人员出具了载明粉刷款数额的直接证据和书面证据及证人出庭作证,被告现在予以否认,因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的主张。被告米英辉作为凯恩利公司的负责后勤和基建的员工,其出具证据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的欠款,粉刷款应由被告凯恩利公司负责偿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凯恩利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超粉刷款23500元。二、驳回原告李超对被告米英辉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减半收取197.5元,由被告河北凯恩利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丽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