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执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新贵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新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1437号罪犯张新贵,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浙江省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7月26日作出(1996)丽中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新贵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三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浙江省第五监狱于2015年2月2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新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新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新贵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于无期徒刑确定之日起实际执行刑期十年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新贵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吴益平审 判 员 方 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钱 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