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xx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泰来县,朝鲜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00年7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9年7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刑诉(2014)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凤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x是齐齐哈尔市xx搬家公司工人。2014年10月13日15时许,李xx与该公司工人张xx在建华区xx小区23号楼4单元201室被害人孙xx家安装衣柜时,将孙xx放在床头柜里的1对千足金耳环(重6.5克,价值人民币1742元)、1个千足金坠(重1.75克,价值人民币469元)盗走。案发后,赃物被依法追缴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李xx于2014年10月14日在齐齐哈尔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xx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李xx对量刑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被盗耳环、金坠(照片),证实被盗物品情况。(二)书证1.扣押及返还清单,证实赃物被追缴返还被害人。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xx曾因犯罪被判刑。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xx的身份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其是齐齐哈尔市xx搬家公司的工人,2014年10月13日,其和李xx在建华区xx小区23号楼4单元201室孙xx家安装衣柜时,看见李xx从床头柜里拿了一个东西。后来顾客打电话问其拿没拿金首饰,其说没拿。接完电话后,其给老板打电话说了这件事。李xx给其打电话嘱咐他就说啥也不知道。2.证人芦xx的证言,证实其是齐齐哈尔市xx搬家公司经营者,有顾客投诉其公司员工在搬家过程中偷东西,其给员工打电话核实,两名员工均否认,其告知顾客打电话报警。3.证人潘xx的证言,证实其是李xx的妻子,其不知李xx盗窃的事情。(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xx陈述,证实其金首饰被盗的事实。(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xx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六)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指认李xx是在他家干活的工人。(七)其他证据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xx系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李xx盗窃数额为2211元,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李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其中取保候审151天已顺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 烜人民陪审员 张锐玲人民陪审员 张文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徐 磊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