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梁民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商丘市恒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赵化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市恒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赵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梁民金初字第00174号原告商丘市恒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威,职务经理。原告赵化,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岳鸿杰,虞城县黄冢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国常,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照炎、秦新威,该公司员工。原告商丘市恒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赵化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建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庆华、窦玉巧参加合议,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岳鸿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照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丘市恒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赵化诉称:2014年9月3日,原告司机何礼涛驾驶豫N185**/豫N85**挂车牵引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南半幅706公里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受损,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何礼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化系豫N185**/豫N85**挂车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原告商丘市恒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且该车投有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应当按照双方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审理,事故车辆是营运车辆,驾驶证、行车证在正常审验期限内,保险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商丘市恒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赵化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承担,原告司机何礼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赵化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3、何礼涛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明何礼涛合法驾驶。4、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车辆损失估价意见书一份,证明车损91600元。6、挂靠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赵化为实际车主,事故车辆挂靠在商丘市恒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7、施救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4350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的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由:车损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损为88191元。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且与法院委托鉴定的结论不一致,应以法院鉴定的为准。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7有异议,认为金额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支出的4350元施救费符合客观实际,且有施救费票据加以佐证,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9月3日,原告司机何礼涛驾驶豫N185**/豫N85**挂车牵引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南半幅706公里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受损,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何礼涛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31日,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定:豫N1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为88191元。豫N185**/豫N85**挂车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260515元的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支出施救费4350元。原告商丘市恒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豫N185**/豫N85**挂车牵引车的登记车主,原告赵化为实际车主,原告商丘市恒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同意赔偿款全额赔付给原告赵化。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保险要求,经被告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事故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应属被告理赔的范围。依照法定赔偿项目及标准,本次事故原告遭受的损失为:车损88191元、施救费4350元,共计92541元。原告上述损失不超车损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应支付原告保险金92541元。因原告赵化系实际车主,且原告商丘市恒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同意保险金由原告赵化享有,故本案的保险金应有被告赔偿给原告赵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赵化保险金92541元(汇款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平原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商丘市恒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赵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赵化承担17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杨建辉审判员 窦玉巧审判员 邹庆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魏红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