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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于立珍与王玉芹、贾松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立珍,王玉芹,贾松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0314号原告于立珍,居民。被告王玉芹,居民。被告贾松松,居民。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贾渤,男,1968年12月3日生,汉族,居民。原告于立珍诉被告王玉芹、贾松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金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立珍、被告王玉芹、贾松松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贾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立珍诉称,被告王玉芹及其丈夫贾留,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2014年11月9日归还。贾留于2014年8月病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贾松松系贾留的法定继承人,应共同承担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王玉芹、贾松松辩称,借条上的名字是贾留书写。至于借款情况两被告不知情。此外,贾留去世时没有遗留任何财产。所以,两被告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玉芹与被告贾松松系母子关系。被告王玉芹的丈夫,亦即被告贾松松的父亲贾留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2014年11月9日归还,同时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款后不久,贾留患病,在病故前,让被告王玉芹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贾留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告向贾留汇款凭证等证据载卷为证,且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玉芹的丈夫亦即被告贾松松的父亲贾留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经营属实,有借条载卷为凭,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该债务为王玉芹与贾留的夫妻共同债务,贾留死亡后,被告王玉芹有义务归还该借款。被告贾松松作为被继承人贾留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故其应在继承被继承人贾留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于立珍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贾松松在继承被继承人贾留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王玉芹、贾松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户:34×××54)审判员  杨金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唐 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