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杨开臣与被告陈同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开臣,陈同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1069号原告杨开臣,男,汉族,1967年9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宜燕,系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111682192。被告陈同进,男,汉族,1953年12月27日出生。原告杨开臣与被告陈同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开臣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嘉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文星、蒋旭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代理书记员石修泽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杨开臣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宜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同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开臣诉称,被告陈同进于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杨开臣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截止2014年5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3%,另每月原告向被告收取2%的服务费(6个月为15600元)。合同同时���定,在被告没有如期还款时,被告应按不低于3000元/月×2人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追讨债务的劳务费至债务还清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向被告支付款项,但被告未按协议支付利息及费用,借款到期后也未返还原告借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借款1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由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期内的服务费15600元及借款期满后至债务还清之日的劳务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同进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杨开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4、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5、工商银行流水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转款为117000元,另13000元为现金支付。因以上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陈同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杨长玉是实际借款人,原告杨开臣是先同杨长玉协商好,用被告陈同进门面借款打好的借条,实际用款人是杨长玉的事实。原告杨开臣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该证据无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原告杨开臣与被告陈同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3%,另每月收取2%的服务费等费用(六个月为15600元)。被告陈同进自愿以其持有的英泰国���城负一楼的A2-030与A3-027号商铺为本借款的抵押物(该抵押物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合同还约定,在被告没有如期还款时,除以上费用外,被告应按不低于3000元/月×2人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追讨债务的劳务费至债务还清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17000元,另支付现金13000元给被告,借款本金共计1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同进仅于2014年6月下旬支付利息一次,金额为13000元。其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均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如实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杨开臣已如实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陈同进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如实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杨开臣请求被告陈同进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等,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为3%,另约定每月服务费为2%(借款期内共计15600元),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期内的服务费15600元,该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支付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但须为实际产生的费用。原告杨开臣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为追讨债务而产生了实际费用的证据,仅按合同约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因该劳务费系约定而非实际产生的费用,故原告杨开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期满后追讨债务的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杨开臣认可被告陈同进于借款期满后支付了13000元的利息,经按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6%的4倍计算,被告陈同进已支付利息的天数为167天,另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以实际付款日为合同生效日,本案借款本金支付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8日,该日期为本案民间借贷的生效时间。故原告杨开臣已收到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5月14日的利息,被告陈同进应从2014年5月1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杨开臣借款本金130000元,并从2014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开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12元,诉讼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费1320元,合计4532元,由原告杨开臣负担1232元,由被告陈同进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嘉恒人民陪审员 文 星人民陪审员 蒋旭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石修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