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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沙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8日以卫沙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日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洪代理审判员  梁 昕人民陪审员  姚廷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婷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