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执行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开香与福建省武平县龙发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刘开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武执行字第473号异议人暨被执行人福建省武平县龙发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平县岩前镇龙井村,组织机构代码75737914-7。法定代表人钟汝明,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刘开香,男,1959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开香与被执行人福建省武平县龙发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仲案(2014)2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3月20日,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就工伤待遇事宜达成协议,异议人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以上事实,异议人提供刘开香工伤待遇协议书、工伤职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审批表、福建省工伤保险待遇结算申报受理单、福建省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方协议书、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储蓄存款凭证、银行开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予以证明。申请执行人辩称,武劳仲案(2014)2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及《刘开香工伤待遇协议书》第1条约定不明,造成申请执行人产生重大误解。且异议人违反了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刘开香工伤待遇协议书》的约定,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综上,请求法院予以执行,确实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武劳仲案(2014)2号仲裁裁决书。2014年3月20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刘开香工伤待遇协议书》。2014年3月23日,异议人支付申请执行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2014年3月26日,双方当事人前往武平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申报了工伤保险待遇。异议人将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款99224.5元全部支付给申请执行人。2014年4月28日,申请执行人对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武劳仲案(2014)2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异议人偿付工伤赔偿款合计180511.7元。以上事实,有《刘开香工伤待遇协议书》、工伤职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审批表、福建省工伤保险待遇结算申报受理单、福建省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方协议书、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储蓄存款凭证、银行开取款业务回单、询问笔录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工伤保险待遇事宜自愿达成协议,并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消灭。因此,异议人提出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予以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的辩称,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武劳仲案(2014)2号仲裁裁决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谢建华审 判 员 林德生代理审判员 钟伟昭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钟少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