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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惠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兴文与被告郭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文,郭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287号原告王兴文(曾用名王新文),男,汉族,1958年5月10日出生,退休教师。被告郭志平,男,汉族,1968年12月6日出生,农民。原告王兴文与被告郭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连建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文与被告郭志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文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2年2月20日被告因运输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30000元的借条,同时约定使用时间到2012年12月1日,利息为2分。后借款到期,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初仅支付原告2012年度借款的利息,2013年度的借款利息被告以玉米顶账,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既未偿付2013年后的借款利息,也未偿付借款本金。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4000元,合计4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志平在庭审时辩称,原告所述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分的事实存在。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于2013年支付原告2012年度借款利息7200元(一个月利息为600元)。到2013年10月底,原告到被告家将被告的玉米拉走两车(约37000斤),双方约定以原告拉走的两车玉米抵顶被告的借款及利息,但原告在拉走被告玉米后又反悔,故现在被告认为不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了。原告王兴文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实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利率为2分的事实。被告郭志平对该证据表示认可。鉴于被告对该借条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志平为证实其抗辩主张,提供了证人沈建军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告2013年10月从被告家拉走两车玉米的事实,证人沈建军陈述系原告雇佣其的车辆拉运被告的玉米,其车辆拉运玉米的数量为14000斤,另一车辆拉运玉米的数量与其拉运的数量大致相当。原告对证人沈建军的证言未表异议,并认可从被告家拉玉米是雇佣证人沈建军的车拉运的。鉴于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20日,被告郭志平向原告王兴文借款3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新文现金30000元,使用时间2012年12月1日,利率2分。借款人:郭志平”。被告郭志平于2013年初偿付原告一年的借款利息7200元,2013年10月底,原告到被告家索要2013年的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见被告家存有玉米,就从被告家拉走玉米两车(合计28000斤)予以抵顶借款及利息。后被告郭志平认为原告拉走其玉米已将借款及利息全部抵顶清,拒绝偿还下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4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志平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2%,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且双方约定的月息2%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也应受法律保护。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原告拉走被告玉米的价值,原告主张其拉走玉米供给27000斤,每斤1元,应折抵借款本息27000元;被告对此不认可,主张原告拉走的玉米有37000斤至38000斤,价值37000元至38000元,因此已将欠原告的借款本息顶清。鉴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告拉走被告两车玉米的数量为28000斤,且本院对该证言予以采信,而原、被告双方对玉米的单价为1元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拉走被告两车玉米的价值为28000元。综上,自2012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到2013年初被告偿付原告一年借款利息7200元(每月为6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2月20日;2013年10月底,原告拉走被告价值28000元的玉米,应先折抵自2013年3月至10月的借款利息4800元(共计8个月,每月利息600元),剩余23200元折抵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6800元。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本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下欠借款本金6800元自2013年11月至原告起诉前一日期间的利息1972元(计算方式:6800元×2%×14.5个月=19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拉走其玉米时双方约定已经将其欠借款本息抵顶清的抗辩理由,因原告不认可且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王兴文借款本金6800元、利息1972元,合计87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兴文负担360元,被告郭志平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如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连建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施子昂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没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几款时一并支付。二、法律监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