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内蒙古集宁奈伦淀粉工业有限公司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29号原告: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世忠,系联社理事长。地址:兴和县。委托代理人:薛红卫,系联社职工。被告:内蒙古集宁奈伦淀粉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冠雄,系公司总经理。地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郜广宏,系公司员工。被告: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占春,系公司董事长。地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候利杰,系公司员工。原告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内蒙古集宁奈伦淀粉工业有限公司、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二月十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被告内蒙古集宁奈伦淀粉工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内蒙古集宁奈伦淀粉工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800万元,月利率11.5‰,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保证公司。二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9086566.56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4月2日)。被告内蒙古集宁奈伦淀粉工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偿还借款利息共计666033.43元,后因我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济好转后偿还。被告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贷款事实存在,现在资金困难无法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集宁奈伦淀粉工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本金8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月利率11.5‰,逾期罚息利率执行17.25‰(月利率)。期间被告偿还利息666033.43元,截止2015年4月2日结欠利息为1086566.56元,本金及结欠利息共计9086566.56元,被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内蒙古集宁奈伦淀粉工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院认为:被告内蒙古集宁奈伦淀粉工业有限公司从原告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万元的事实,因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罚息利率执行17.25‰(月利率),因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本金800万元的结欠利息截止到2015年4月2日,共计1086566.56元,本利合计9086566.56元,由被告内蒙古集宁奈伦淀粉工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被告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保证公司,且在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集宁奈伦淀粉工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万元、结欠利息1086566.56元,本利合计9086566.56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7540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孙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白小英附释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