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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王宝华与李德胜、张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华,李德胜,张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24号原告王宝华,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祥文,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帅华。被告李德胜,农民。被告张笑霞(系李德胜妻子),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思强(系张笑霞表哥),居民。原告王宝华与被告李德胜、张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维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华的委托代理人王祥文与被告李德胜、被告张笑霞的委托代理人陈思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扣除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华诉称,2014年7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李德胜协商结算并订立《确认书及还款协议》,协议确认被告李德胜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李德胜承诺,于“2014年11月11日之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于2015年1月11日之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协议还约定,“如若被告李德胜未按协议约定按期足额偿还上述任一期借款,原告有权就被告李德胜全部未偿还款项一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德胜同意按月百分之一计付原告自2014年7月12日起的利息,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原告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届时,被告李德胜未依约履行,且经原告屡次催收未果。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其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财产权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判令两被告按协议书约定每月百分之一支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500000元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清偿该借款日止的利息暂计28438元;判令两被告按协议书约定负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李德胜辩称,对原告诉求没有意见,无异议。被告张笑霞辩称,这笔借款是双方结婚前的借款,系婚前债务,其不应承担责任。两被告于2010年2月8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6日,双方有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个人财产和债权不属于共同财产,归个人所有,被告李德胜向原告借款系婚前债务,应由被告李德胜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宝华与被告李德胜系朋友关系,因被告李德胜在经营二手车期间,曾于2012年3月10日至同年10月10日间,共三次向原告借款现金700000元,之后被告李德胜偿还原告借款合计200000元,余欠500000元,2014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德胜进行结算时,被告李德胜向原告及王礼明(注:另一债权人)出具一份确认书及还款协议,内容载明:“1、李德胜确认分别结欠王宝华、王礼明借款本金伍拾万元和陆拾万元;2、李德胜承诺于2014年11月11日之前分别归还王宝华、王礼明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万元;2015年1月11日之前别归还王宝华、王礼明上述借款本金肆拾万元和伍拾万元;3、如若李德胜未按本协议约定按期足额归还上述任一期借款,王宝华、王礼明有权就其全部未归还款项一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德胜同意按每月百分之一向王宝华、王礼明计付自2014年7月12日起的利息,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王宝华、王礼明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等内容”。因被告李德胜未能按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据此具状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李德胜、张笑霞于2010年2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在2010年2月6日订立一份婚前协议,载明:“李德胜、张笑霞双方在2010年2月8日结婚前各自的个人财产、债权还属个人,不属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张笑霞在漳州芗城区××国际××栋××的房产权还原属张笑霞,不属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确认书及还款协议书、借条三份、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合约书及代理费发票、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户籍证明两份,被告张笑霞提供的婚前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德胜结欠原告王宝华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李德胜向原告出具的确认书及还款协议为据,被告李德胜对结欠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于2010年2月8日登记结婚,而借款发生于2012年3月10日以后,依照此规定,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德胜、张笑霞婚姻存续期间,应视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张笑霞认为该借款系被告李德胜的婚前债务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两被告按协议书约定自2014年7月12日起按每月百分之一的利息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负担本案其委托律师的代理费15000元及诉讼费,因确认书及还款协议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胜、张笑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宝华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1%计付)。二、被告李德胜、张笑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宝华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34元,减半收取4617元、由被告李德胜、张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维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林建伟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