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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许燕珍诉黄朝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燕珍,黄朝建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278号原告:许燕珍,女,1993年出生,汉族,连江县人。被告:黄朝建,男,1984年出生,汉族,罗源县人。原告许燕珍与被告黄朝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宇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燕珍诉称:被告到原告家入赘,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同居后于2014年2月2日生育一女许馨瑶。双方同居后难以建立真正夫妻的情感,被告于2014年2月即原告分娩期间不告而别,离开原告与家庭,对女儿生活费分文不付,却仍以自己是女儿的父亲为由,与原告发生子女抚养权纠纷。鉴于被告已自行离家,女儿抚养权应归原告,如女儿归被告抚养,被告应支付100000元补偿费给原告。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非婚生女许馨瑶随原告生活,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至少1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朝建辩称:1、每个月只能支付500元子女抚养费给原告;2、如果原告同意女儿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负责抚养,最多只能支付50000元给原告作为补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黄朝建于2012年5月到原告许燕珍家入赘,居住在原告家中。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并于2014年2月2日生育一女许馨瑶,非婚生女许馨瑶出生后一直在原告家中生活,由原告抚养。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开原告家,返回罗源县松山镇原籍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身份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生育的儿女,属非婚生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因此原、被告均依法负有抚养教育该子女的义务。本案非婚生女许馨瑶年仅1周岁,且出生至今都居住于原告家中,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考虑,不改变许馨瑶的生活环境,其由原告抚养最为适宜,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非婚生女许馨瑶的抚养费,从其生活环境及当地生活消费水平考虑,被告每月支付800元较为适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许馨瑶由原告许燕珍负责抚养,随原告生活,被告黄朝建每月应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800元,直至非婚生女成年;二、被告黄朝建可于每月15日探望非婚生女一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宇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全丽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