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应人石股份合作公司与新笠工艺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应人石股份合作公司,新笠工艺制品(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67号原告深圳市应人石股份合作公司,地址。组织机构代码×××0-5。法定代表人刘福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明涛,广东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笠工艺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地址,组织机构代码×××0-5。法定代表人黄金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飞跃,国信信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秀凤。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应人石股份合作公司诉被告新笠工艺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市应人石股份合作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1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08.5元,由原告承担,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审判员 杨 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婷霞书记员 温燕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