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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与胡海均、张涛、张秀田、山东金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胡海均,张涛,张秀田,山东金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商初字第1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住所地曲阜市鼓楼南街**号。组织机构代码:86947829-7。负责人高中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景来,该行职工,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圣阳路**号**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708231964********。特别授权。被告胡海均,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小雪街道办事处大雪村中心大街**号。身份证号码:3708231987********。被告张涛,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小雪街道办事处大雪村西2胡同**号。身份证号码:3708231974********。被告张秀田,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小雪街道办事处大雪村西2胡同**号。身份证号码:3708231963********。被告山东金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水县济河办珍珠泉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7922335-7。法定代表人XX霞,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诉被告胡海均、张涛、张秀田、山东金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林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委托代理人宋景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海均、张涛、张秀田、山东金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诉称,我单位与被告存在借贷业务关系,借款人胡海均于2011年12月31日向我行申请借款50000元,期限三年,于2015年2月16日到期,贷款利率为6%上浮40%。用款方式为循环方式,三户联保。被告第一次于2011年12月31日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12月30日,贷款到期后能正常还本付息,正常循环使用,后于2013年11月2日贷款50000元,2014年10月2日到期,贷款到期后,未能归还我行贷款本息,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判令被告张涛偿还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398.90元(利息付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胡海均、张秀田、山东金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连带责任。被告胡海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秀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山东金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被告胡海均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内循环使用,被告张涛、张秀田、山东金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1年12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2012年12月30日到期后正常还本付息。后2013年11月2日贷款50000元,2014年10月2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清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明细表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向被告胡海均发放借款。被告胡海均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在借款到期时如约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被告胡海均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胡海均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涛、张秀田、山东金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胡海均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海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利息拖欠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张涛、张秀田、山东金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元,由被告胡海均、张涛、张秀田、山东金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林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尊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