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晓环与李水染、毛伟锋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晓环,李水染,毛伟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4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晓环,身份证地址:住广州市南沙区,居住地址:广州市番禺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水染,住广东省阳山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毛伟锋,住广州市番禺区。申请再审人张晓环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毛伟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953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52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2月31日,李某起诉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称,2008年7月3日,毛伟峰因移民加拿大,向李某借款人民币1856191.76元,该笔借款通过李某的五笔存款转存到毛伟峰名下,直至今日,毛伟峰没有归还借款。毛伟峰与张晓环原是夫妻关系,双方已于2011年8月26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财产全部归张晓环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毛伟峰、张晓环共同连带归还1856191.76元本金仅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本金1856191.76元,2008年7月3日计算到归还借款时止),毛伟峰、张晓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李某主张毛伟锋因移民加拿大而向其借款1856191.76元,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五张,李某于2008年7月3日共取款本金和利息合共1856191.76元。2、户名为毛伟锋、帐户为44×××00的存折,内容是2008年7月3日转开定期一年,到期日是2009年7月3日,金额是1856191.76元。3、中国农业银行的《个人存款证明》,内容是毛伟锋于2008年7月3日存款为1856191.76元。4、毛伟锋于2012年5月20日所写的《欠条》一张,内容是:“本人因移民加拿大,于2008年7月3日向李某借款人民币1856191.76元,按银行定期一年期存款利息计算利息,由于目前无力归还,特写欠条一张,待日后有钱时再本息一起归还。”李某陈述其将上述五张存款的本金及利息合共1856191.76元转到户名为毛伟锋的44×××00帐户内,而《欠条》是得知毛伟锋、张晓环离婚后,毛伟锋于2012年5月20日写下。毛伟锋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李某要求归还的利息也没有异议。张晓环辩称借款不是事实,自己根本不知道毛伟锋向李某借款的事实,毛伟锋每月收入50000多元,根本无需向李某借款,毛伟锋于2012年5月20日写下《欠条》时,双方已离婚,借款与张晓环无关,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庭审中,李某与毛伟锋均确认2008年7月3日并没有写下《欠条》或《借条》。对于该借款的用途,毛伟锋辩称于2008年7月3日借款后转入银行并存款定期一年,是为了移民而让银行出具证明,并不是使用款项,该款于2009年7月3日到期后,没有将款项取出归还给李某,而是于2011年2月左右取出后归还了于2006年向山东叫“成”哥所借的高利贷利息145万元以及给付了张晓环60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一审另查明,李某与毛伟锋是母子关系,毛伟锋、张晓环原是夫妻关系,于2011年8月26日经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毛伟锋、张晓环在调解离婚时,在调解笔录中确认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一、有关借款本金及借款的时间问题。李某主张毛伟锋于2008年7月3日向其借款1856191.76元,虽然毛伟锋确认,但是双方当时没有写下《借条》或《欠条》。此外,毛伟锋辩称借款的用途是移民加拿大作资产证明而存在银行而不是使用款项,该款项于2009年7月3日到期后,在差不多两年的时间内没有将数额如此巨大的款项取出归还给身为其母亲的李某,而辩称于2011年2月将款项取出后归还于2006年欠下的高利贷利息145万元,既没有提供证据,亦明显不合常理。此外,毛伟锋、张晓环在调解离婚时,毛伟锋在调解笔录中确认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因此,李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借款时间是2008年7月3日。由于毛伟锋于2012年5月20日写下《欠条》确认向李某借款,因此,李某主张毛伟锋的借款时间为2008年7月3日,不予支持,认定借款时间是2012年5月20日。二、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由于毛伟锋于2012年5月20日写下的《欠条》约定利息按银行一年定期存款计算,因此,利息应从2012年5月20日起按银行定期一年的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但是毛伟锋对李某要求从2008年7月3日起以本金1856191.7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日止的利息无异议,予以采纳。因此,李某要求毛伟锋从2008年7月3日起以本金1856191.7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有关张晓环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毛伟锋、张晓环原是夫妻关系,双方已于2011年8月26日经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毛伟锋向李某借款的时间是毛伟锋、张晓环离婚后,因此,李某要求张晓环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毛伟锋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856191.76元给李某。二、毛伟锋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借款利息给李某(利息的计算:从2008年7月3日起,以本金1856191.7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偿还日止)。三、驳回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53元,由毛伟锋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借款发生日期应当以实际发生日2008年7月3日为准,不应以李某追讨债务时债务人承诺还款日2012年5月20日作为借款时间。(二)一审法院没有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进行法庭调查:1、2008年7月3日李某是否借了1856191.76元给毛伟锋,有何依据,银行转存款证明是否属实。2、“欠条”是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欠条内容是否与2008年7月3日借款一致。3、是否属于婚姻期间的发生的债务。(三)“欠条”不是借条,不是新的借贷关系产生。(四)借款利息应当从借款时间2008年7月3日算起,不应从2012年5月20日起算。一审根据当事人的自愿原则下判决,张晓环不愿意承担债务,不判决她承担还款责任;毛伟锋愿意承担债务,利息也愿意从2008年7月3日起计算,判决他承担债务,并从2008年7月3日计算利息。二、适用法律错误:(一)毛伟锋离婚关于债务的约定处理,与李某无关,对李某不产生约束力。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第25条规定,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上对债务的分割只能在夫妻双方之间产生法律效力,而不能以此来对抗债权人,不具有对外法律效力。(二)、李某与毛伟锋的亲属关系不应当构成毛伟锋不承担债务的因素。如果不存在亲属关系,谁也不会在无抵押担保情况下轻易借这样一笔大的款项给毛伟锋。最后,请求二审法院向中国农业银行依法调查该笔借款实际提取使用时间和提取的人员,确定该笔借款是毛伟锋婚姻期间支配和控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毛伟锋、张晓环共同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1856191.76元本金及利息并承担上诉费用。张晓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主体不适格。李某的代理人及毛伟锋均确认此款为毛伟英所有,所以该案主体不适格,一审应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二、李某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李某没有提供其直接支付给毛伟锋借款的直接证据,其提供的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不能说明其向毛伟锋支付了借款。而毛伟锋的农业银行定期存款,也不能说明该存款是李某借给毛伟锋的事实。三、(一)张晓环与毛伟锋2011年8月26日离婚,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是双方确认没有夫妻共同债务的,根据离婚协议书第3条约定,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有价证劵归张晓环所有,离婚后,经张晓环查实,在张晓环与毛伟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毛伟锋故意隐瞒了存款200多万元等,离婚前不久,毛伟锋把该笔存款提现转移,以逃避张晓环对该笔共有财产的追索。张晓环已经向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2012)穗番法民一初字595号诉讼,请求将毛伟锋恶意转移的200多万元银行存款等判归张晓环所有。目前,该案还在审理当中。(二)李某、毛伟英与毛伟锋是至亲关系,双方完全有恶意串通,损害张晓环利益的动机。(三)毛伟锋对张晓环不信任,毛伟锋长期以种种借口将大部份收入分批直接或间接地存放于其父母及妹妹名下,只留一小部份供作家庭开支。(四)毛伟锋的收入月薪从5000元直涨到5万元,张晓环与毛伟锋已购置了几套房产及一台小轿车等,有三套以上是一次性付款,购置这些物业的款项均是从其至亲的名下转回毛伟锋名下再购买的。(五)李某一直由张晓环及毛伟锋共同赡养,长期居住在深山区,穷困,绝少离家,2011年移居来番禺初期与人交流也存在严重的言语障碍,以李某夫妇当时的年纪和能力是绝对没可能有此收入和积蓄的。李某名下的巨额存款,其实是张晓环前夫一直为了隐瞒婚姻存续期夫妻共同财产而存放在其母名下的。(六)庭审中李某的代理人及毛伟锋均确认此款为毛伟英所有,毛伟英自2001年直到2010年期间一直没有固定的工作,只是做过短暂的药品销售员,收入也很低微,不可能有如此巨额款项。(七)毛伟锋所述,其借款是用于移民之用,且在没有办成移民之后,也没有将该借款还给李某,而是将该笔款项取出现金用来还付高利贷或交付张晓环,但没有证据证实。(八)李某没有提及过任何借款之事,离婚的事毛家上下都很清楚,毛伟英夫妻还是毛伟锋办理离婚事项的主要代事人,由此可以说明这个案件的“欠条”是毛伟锋与其至亲为转移隐瞒要分割的财产而恶意串通虚构出来的。(九)从欠条来看,该欠条签注日期是2012年5月20日,即是张晓环起诉毛伟锋案[案号为(2012)穗番法民一初字595号]立案之后所写的,而李某所述借款发生的时间是在2008年,这张欠条是时隔四年才补写的,这与日常生活经验明显不符。(十)本次诉讼是毛伟锋联合其家人共同串通一起捏造出来的虚假诉讼。(十一)自张晓环起诉毛伟锋转移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开始,毛伟锋就开始不付儿子毛某焜的抚养费及拒付张晓环离婚协议中的5万元赔偿款。毛伟锋的根本目的是以自认债务的方式,使张晓环在另案主张该笔存款的所有权失去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对参与捏造该虚假诉讼的人员追究法律责任;一、二审上诉费用由李某承担。张晓环对李某的上诉答辩认为,涉案债务是李某与毛伟锋母子串通虚构的。李某对张晓环的上诉答辩认为,张晓环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毛伟锋答辩确认收到李某款项,无法还款,需要与张晓环共同偿还婚内的债务。李某名下的款项有一部分是毛伟英的,毛伟英用李某的名字经营生意,李某与毛伟锋不存在恶意串通。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李某与毛伟锋均主张本案为毛伟锋与张晓环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本案债务是否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首先,毛伟锋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效力仅及于其本人,除非该债务是用于日常家庭生活的小额债务,其享有家事代理权,效力及于夫妻的另一方。审查本案债务数额高达180余万元,超过家事代理的合理范围,该举债行为的效力不当然及于张晓环。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关键在于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借。审查借据上记载的借款用途为因移民而借款,毛伟锋又称其于2011年2月支取该款后,将其中145万元用于归还高利贷,60万元支付给张晓环,但张晓环予以否认,毛伟锋亦没有提交巨额款项交付的相关证据。再次,离婚时毛伟锋没有提到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其在离婚后再声称存在夫妻共同债务违背此前的约定,最后,李某作为毛伟锋的母亲,对毛伟锋与张晓环离婚事宜应当清楚,其在两人离婚时没有主张本案的巨额债务不符合常理,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未向张晓环主张过权利,在两人离婚后才向毛伟锋主张权利,在款项交付之时亦未向张晓环主张过债务的成立,由此可见,李某由始至终并未将该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看待。综上,一审认定本案债务为毛伟锋的个人债务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张晓环认为李某年老无收入没有出借的能力,本案债务为李某与毛伟锋虚构等,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本案债务是否成立。李某提交存、取款凭证及借据为证,存、取款的事实发生于2008年7月3日,仅凭存、取款凭证不能认定存在借款关系,毛伟锋于2012年5月20日确认该债务,如果在没有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毛伟锋确认债务属于自行处分权利,可以认定借款关系成立。张晓环所称李某年老无收入没有出借能力等,属于本案债务的疑点,但如第一个争议焦点所论述的,本案债务确定为毛伟锋的个人债务,在此前提之下,毛伟锋确认本案债务没有损害他人的利益,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债务成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张晓环、李某的上诉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12元,由张晓环、李某各负担21506元。张晓环申请再审称,一、2011年8月26日,张晓环与毛伟峰调解离婚,2011年9月,张晓环发现毛伟峰于2010年9月使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购买雪佛兰轿车送给毛伟峰现任妻子张某甲,2011年2月毛伟峰出资近70万元与张迪共同购置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某花园房屋。2012年1月,张晓环提起诉讼追讨该批财产,该案现在番禺区法院审理[案号(2012)穗番法民一初字第595号]。毛伟峰在2010年至2011年2月转移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240多万元。毛伟峰于2012年5月20日出具的欠条,是在张晓环提起595号案件之后,明显是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确定债务。如果确认该笔款是毛伟峰的个人债务,张晓环在595号案件主张的债权就失去依据,间接损害了张晓环的利益。二、毛伟峰、李某的代理人确认涉案款项属毛伟英所有,李某提起诉讼主体不适合。涉案款项是毛伟峰所有,存放于李某名下。毛伟英2011年前是广州一家小型私营工厂的普通员工,月薪200元左右,到番禺工作后也是从事不稳定的低薪工作,不可能拥有涉案款项的所有权。相反,毛伟峰2000年与张晓环在同一公司工作,毛伟峰月薪8000元;2002年毛伟峰在东莞市某木业公司工作,除月薪1万元外还有5%的奖金提成;2004年1月至2007年1月,毛伟峰在山东某木业有限公司工作,除月薪1万元外还有5%干股;2007年1月至2010年11月,毛伟峰在浙江某木业有限公司及浙江某装饰有限公司工作,除月薪工资外,供应商定期支付最少5%的产品使用费。2006年,毛伟峰以其母亲名义在番禺购置一套110多平方米房屋。本案是虚假借贷案件,一审法院既然认定2008年7月3日的借款不成立,即否决了欠条的真实性,但却认定2012年5月20日欠款成立,违背当事人的意愿。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毛伟峰赔偿张晓环精神损失费10000元;对参与捏造虚假诉讼的人员追究法律责任;李某、毛伟峰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二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李某主张与毛伟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存款证明》、毛伟峰出具的《欠条》。上述证据反映,李某于2008年7月3日提取存款1856191.76元,毛伟峰于同日存入存款1856191.76元,上述提、存款的时间及金额相符,能够证明李某与毛伟峰之间实际存在资金往来;毛伟峰向李某出具《欠条》,确立了双方之间的借贷民事关系;李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毛伟峰归还1856191.76元借款及利息,毛伟峰不持异议,即债务人承认债务。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一、二审认定李某与毛伟峰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判决毛伟峰归还借款1856191.76元及利息给李某,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维持。张晓环主张本案是虚假诉讼,依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张晓环以隐匿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为由起诉毛伟峰,该案终审判决毛伟峰支付存款2423123.78元给张晓环,毛伟峰是在张晓环起诉后出具的《欠条》,李某也是在该案起诉之后提起本案诉讼,李某与毛伟峰恶意串通,损害张晓环的利益;李某没有收入,不具备出借大额资金的能力,涉案款项是毛伟峰所有,存放于李某名下;毛伟峰、李某确认涉案款项属毛伟英所有,李某提起诉讼主体不适合;毛伟峰、张晓环在调解离婚时,确认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需要处理。针对上述问题,从本案现有的事实和证据分析,张晓环起诉毛伟峰隐匿婚姻存续期间财产案,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毛伟峰出具《欠条》、李某提起本案诉讼均发生在该案起诉之后,也不足以认定李某与毛伟峰之间恶意串通,故意损害张晓环的利益;金钱可以通过多种渠道取得,本人收入只是其中的一种方式,李某没有固定收入不等于其没有经济实力,张晓环以此为由主张本案所涉借款属于毛伟峰所有,依据不足;借贷行为发生在李某与毛伟峰之间,李某作为债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即使涉案款项属于毛伟英所有,也是李某与毛伟英之间的关系,不影响本案的认定及处理;一、二审认定本案债务为毛伟峰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这与毛伟峰、张晓环在调解离婚时,确认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需要处理并不矛盾。综上,张晓环提出本案是虚假诉讼,理据不足,其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李某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再审不予采纳。张晓环请求李某、毛伟峰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及对参与捏造该虚假诉讼的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属再审增加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作认定和处理,张晓环可另循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审查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再审予以维持。张晓环再审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再审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穗中法民金终字第95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一扬审 判 员 兰永军代理审判员 王汇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余立颖刘霞 关注公众号“”